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23705号 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87371894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5幢非住宅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09836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羚公司”)诉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梓羚公司支付614704.83元及利息(利息以614704.8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95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佰公司(出票人)向梓羚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xxxxxx4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76574.2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承兑人为***佰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保证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梓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未果,遂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梓羚公司向****公司支付576574.28元及利息(以576574.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为止)。该院向梓羚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梓羚公司将该案案款转账支付至该院,该院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佰公司(出票人)向梓羚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xxxxxx4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76574.2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承兑人为***佰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保证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梓羚公司因履行与无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公司因该汇票承兑未果,遂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梓羚公司支付货款576574.28元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2022)苏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梓羚公司向****公司支付576574.28元及利息(以576574.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为止)。因梓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梓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梓羚公司将案款转账至该院法院账户。梓羚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该院转账590000元,2022年8月17日向该院转账16456.83元、8248元,其中包括了货款本金、诉讼费、利息及迟延利息、执行费。该院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2022)苏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苏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梓羚公司向****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佰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暨承兑人,融创西南公司系***佰公司的保证人,梓羚公司有权要求上述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债务金额及从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梓羚公司清偿的票据债务金额,应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故***佰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应向梓羚公司支付576574.28元及以57657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对梓羚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金额,因不属于票据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梓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佰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76574.28元及利息(利息以576574.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5元,由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华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