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布利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3477号 原告:苏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屯村社区松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布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经营者:随倩倩。 被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27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布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布利建材经营部)、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羚公司)、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利建材经营部、鸿光公司、***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布利建材经营部、梓羚公司、鸿光公司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集团对鸿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银)从***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背书受让了2份商业承兑汇票,该2份汇票系于2021年7月27日由出票人鸿光公司向收款人梓羚公司开具,号码分别为230830500818920210727984623895、230830500818920210727984623975,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该2份汇票均载明承兑保证人为***集团。 2021年8月20日、8月27日,梓羚公司将上述2份汇票背书给布利建材经营部。2021年8月20日、8月27日,布利建材经营部又将这2份汇票背书给了***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在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公司多次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银)提示付款,但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梓羚公司辩称,对于案涉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票人没有付钱给梓羚公司,梓羚公司也在与***集团、鸿光公司协商怎么把票据款付掉。 被告布利建材经营部、鸿光公司、***集团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鸿光公司,收票人为梓羚公司,保证人为***集团(保证日期2021年7月27日)。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码为230830500818920210727984623895,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系统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均为:梓羚公司、布利建材经营部、***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公司。2022年1月27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付,“拒付理由”栏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11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鸿光公司,收票人为梓羚公司,保证人为***集团(保证日期2021年7月27日)。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码为230830500818920210727984623975,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系统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均为:梓羚公司、布利建材经营部、***莱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公司。2022年1月27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付,“拒付理由”栏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背书及提示付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鸿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鸿光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公司请求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逾期不行使则追索权消灭。被告梓羚公司、鸿光公司系票据背书人,原告**公司在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向前手追索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公司享有对被告梓羚公司、布利建材经营部的追索权。关于保证,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故本案被保证人为鸿光公司,***集团作为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应对鸿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原告**公司同意由四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布利建材经营部、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布利建材经营部、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