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834号 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27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为1720.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134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梓羚公司员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梓羚公司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梓羚公司已将35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现被告***久拖不还而成讼。 原告梓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申请单;2.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本被告曾是原告员工,出具借条是原告做账所需的支出凭证,且原告将讼争款项也是汇给别人,公司的审批事项中备注如果不中标由我负责追回,说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是原告梓羚公司营销市场部员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梓羚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梓羚公司35000元整,此款用于盐城市新水源引水工程报名费。2017年12月18日,原告梓羚公司审批通过,借款申请单上申请人部门为营销市场部,借款申请人为被告***,申请金额为35000元,汇款账户名为**,审批人备注:“此次借款35000元用于南通XX集团(公司挂靠)盐城新水源引水工程大丰段报名费,如果此次不中标则由我本人负责追回还给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梓羚公司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借款申请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原告将该款汇给他人,而根据借条上借款用途是某工程的报名费,借款申请单上备注也是如不中标由被告负责追回,上述资金去向及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梓羚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梓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