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卿,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被上诉人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租金结算金额,违背杨志伟真实意思,与事实不符。1.曹汉卿与杨志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具有完整性。聊天记录中租金结算仅仅是针对杨志伟退出之前的部分结算。一审法院在未对聊天双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意思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就仅依据该聊天记录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严重违法。上诉人是债权转让人的隐名股东,2021年7月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郑州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乏亚公司)的唯一股东杨志伟协商散伙,二人约定上诉人承继该租赁合同的债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该合同租金,充当合伙分配款。2021年7月,上诉人介入后与被上诉人对接。2021年8月1日,被上诉人要求拆除18台吊篮,因工程未完工剩余6台继续留用,并约定按照半价计算租金。被上诉人主张其到2021年6月就全部使用完毕并通知拆除24台吊篮与事实不符。2.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业务费系附条件支付。该结算单中本案24台吊篮每台每天降价10元按35元计算的条件是曹汉卿能够协助上诉人收回租金,曹汉卿没有履行该义务,且导致该诉讼,条件明显不成就,该计算价格不成立。3.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中涉及其他人使用设备需付给案外人曹汉卿的相应费用,与本案无关。债权人曹汉卿系案外人,该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以及本案吊篮设备使用无关,所以不论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均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因租金与“业务费用”的债权债务人均不一致,也不存在相互抵销的可能。综上,该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人为曹汉卿,其作为证人同时也是结算单的直接受益人,其截取片面的聊天内容不仅与三方之间约定相冲突,更违背杨志伟的真实意思,该结算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不应作为结算本案租金的唯一标准。即使认定该结算单具有效力,该结算单也仅仅对杨志伟退出租赁管理前的租金结算有效,剩余6台吊篮的租金应按双方约定按照半价每台每天22.5元计算至返还设备之日。二、本案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实际支出该费用,一审法院仅认定1500元,不仅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且与律师收费办法严重冲突,应予以纠正。1.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上诉人依法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并支付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2.本案律师费不存在过高应当调整的情形。本案标的额超过10万元,全部诉讼阶段收费8000元。根据河南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2016年),该律师费也是按照较低收费标准收取,不存在酌情核减的情形。3.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元,严重背离律师收费管理规定,且损害上诉人利益。依据律师收费规定,严禁律师事务所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酌定严重低于行业标准,不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且与相关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诉求。
旭隆公司辩称,本案租赁费用已经和债权转让人以及上诉人于2021年7月份进行了结算,总共应付租赁费22700元,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已于2021年6月1日及时向债权转让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通知租赁物已经停止使用,并且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完成工作联系单以及债权转让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租赁费用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结算后,因上诉人单方无故抬高支付费用导致至今未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三页备注,甲方负责工地到仓库的来回运输费用及第一次安装和施工完成后的拆卸、检测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施工完成后的任何费用,也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恶意多起诉租金导致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旭隆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旭隆公司向其支付吊篮租金171810元,违约金13469元(按年利率15.4%计至2022年1月20日,之后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171810元为基础);旭隆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旭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5日,旭隆公司(乙方)与乏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电动吊篮24台,每台每天租金45元,租赁时间3个月,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费,超出使用时间,按每台每天45元计费;电动吊篮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以检测日为准,每栋楼检测四台)当日起计租金,从检测日到乙方将电动吊篮返还之日均应计租金;设备转交乙方使用一个月后,乙方应在10天内付清前期费用,之后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使用不满一个月时,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为月租金除以当月天数;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承租设备的各项费用,逾期十天付款,甲方有权停机,损失甲方不负责,停机期间租金照算,且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负责工地到仓库的来回运输费用及第一次安装和施工完成后的拆卸、检测,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装拆卸费用等。3月23日,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与旭隆公司人员肖俊强共同签署了电动吊篮验收起租单,双方确认高铁新城A01地块工地1号楼租用的8台电动吊篮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开始计费。3月27日、4月4日双方又签订2号楼7台和9台电动吊篮的验收起租单。4月6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显示:1号楼2021年3月23日至3月31日使用8台吊篮,使用9天,租赁费3240元;3月27日至3月31日使用7台吊篮,使用5天,租赁费1575元。12月16日,***与乏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乏亚公司将其与旭隆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乏亚公司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旭隆公司,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平于12月18日签收。同时查明:微信号为×××89的用户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微信号为×××22的用户为旭隆公司人员张云峰,微信号为×××99的用户为旭隆公司人员曹汉卿。2021年6月1日15时17分张云峰与乏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张云峰向乏亚公司告知1号楼的吊篮已经使用完毕,2号楼的吊篮还有一个在使用。2021年6月16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给旭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旭隆公司所从事的外保温工作已于2021年6月2日完工。2022年2月28日,旭隆公司人员曹汉卿与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进行微信聊天时,杨志伟给曹汉卿发送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租赁期限为90天,扣除相关费用后,旭隆公司应付的租金为22700元。因旭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乏亚公司与旭隆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21年12月16日,***与乏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乏亚公司在《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与乏亚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旭隆公司,故***取得了对旭隆公司的案涉债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租赁吊篮的时间、租金的数额争议较大,对此该院认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在与旭隆公司人员曹汉卿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与旭隆公司进行过结算,旭隆公司所用吊篮的租赁天数为90天,扣除一些业务费用,应付租金的数额为22700元,该结算单虽然***不认可,但结合《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租期3个月,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及旭隆公司人员张云峰与乏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旭隆公司所从事的外保温工作已于2021年6月2日完工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中杨志伟出示的结算单可以反映乏亚公司与旭隆公司进行租金结算的事实,故旭隆公司应当向***支付租金22700元。旭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结清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违约金及因追讨租金而产生相应律师费。同时,由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该院调整为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止。根据案情,律师费酌情支持1500元。***要求解除与旭隆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因吊篮已被***拆除,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再行解除。***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22700元及违约金(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止);二、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款项,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22.79元,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租金及律师费等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一段及和文字整理资料。证明目的是:乏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吊篮使用1号楼、2号楼共有六台吊篮,使用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杨志伟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单仅仅是其内部对于部分租金进行计算。2021年7月,上诉人接受该吊篮租赁合同相关权益后,吊篮设备租金费用不在该结算单中。被上诉人旭隆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内容不能听出来表达的具体意思,上诉人接受的时候也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用了两个月多点即已经解除。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出具的施工完成工作联系单证明。
被上诉人旭隆公司提供乏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是:租金多少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并不是7月份结算的,是12月份上诉人与杨志伟合伙人来签字,算账时候出现错误才算了一下。账单没有计算后面的单价,这个账单不能作为最后的结算单。杨志伟已经明确该结算单所计算出的数额是2021年7月之前的租金结算,7月份后的相应租金不在该结算当中,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吊篮实际返还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租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案涉结算单微信发出时间是2022年2月28日,内容清楚明确,该录音对其不能达到否定性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仅是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一种形式,不改变债的原有内容。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债权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21年7月份之前吊篮租金结算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6月2日不再使用吊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21年7月份及之后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明案涉户外保温工作已经结束,租赁吊篮终止的事实。案涉户外保温工作结束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吊篮停止使用的情况,自被上诉人通知之日起,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内容已经终止。依照社会通识性标准,被上诉人自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系单后,已经不再需要使用吊篮,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并未终止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户外保温工作结束日期和2021年7月份与原债权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的时间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租金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案***权利来源于乏亚公司与旭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有关于与杨志伟为合伙关人及系泛亚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与旭隆公司无涉,在该租赁合同签订至债权转让成就期间,合同相对人未发生变化,旭隆公司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权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此,***有关本案租赁结算非受制于债权让与人有效意思表示的主张,与其权利来源性质不符。如***认为其在债权转让关系成就后,与旭隆公司存在新的有别于乏亚公司租赁合同相对性的事实或就合同履行与旭隆公司达成有新的合意,当属于其与旭隆公司之间的直接租赁关系,对此,其可凭己方自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债权标的需经审查认定,而律师费有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参考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判决标的,依法酌情合理分担律师费。故基于本案案情实际,一审法院将律师费用酌定为1500元,属于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范围,亦无不妥。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一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胜楠
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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