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民初1559号
原告:沧州福禄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辛霞公路佛王段。
法定代表人:马旭财,任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第三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任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福禄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沧州福禄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21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2021年5月19日前的违约金为131170.87元,违约金2、以50321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许,被告**从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消防、管道安装项目后,于原告达成了供货协议,供货关系建立后,被告**无故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确定了,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5170.5元,被告应于签订对账单后5日内,偿还原告部分货款20万元,因被告签订对账单前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自愿向原告给付60000元补偿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关款项,除应给付全部货款515170.5元,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5151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补偿金,并于2020年4月23日指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后,不再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地址不详,故原告沧州福禄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福禄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