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初4883号
原告:霍东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同恩,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东梅与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东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东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东梅负担。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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