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必红与王群山、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5民初365-1号

原告:陈必红,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王群山,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0914029361。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必红诉被告王群山、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群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内未注明工程所在地为淮南市八公山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电业局的原因迟迟没有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在八公山区建南小区拿到图纸一事,是因为原告方技术员去公司拿图纸,进行技术交流未通过,故没有进场施工。后期2020年6月底由被告王群山介绍原告给其他施工队帮忙,在田家庵区做了一个月,与本合同无关,后来到9月底寿县高压开始施工。电表安装至今没有进场,故此合同从签订并未履行。根据以上原因,该案不应在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到被告王群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该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执行过程如有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裁决”,并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刘玉春书写的证明“我叫刘玉春,身份证号320923197203××××,江苏阜宁人,2020.4.中旬左右,我们陈必红老板与王群山谈的是做八公山新井建南小区10KV配变建改供配电工程(低压),我也拿过图纸去过工地现场,当事人很多在现场”。根据本案原告陈必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签订劳务合同后,进场时间一再延迟,导致原告未能入场施工,请求退还服装费、保险费及误工补偿费而引起的诉讼,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即使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能入场施工,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王群山、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群山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属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群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群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

审 判 员  王家琦

人民陪审员  曹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