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14029361。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双才,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被告旭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171810元,违约金13469元(按年利率15.4%计至2022年1月20日,之后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以171810元为基础);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郑州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乏亚公司)与被告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乏亚公司吊篮用于商丘市高铁新城项目,之后乏亚公司陆续向被告出租24台吊篮并分别签订起租单。合同约定每台每天45元租金,费用起止日为:从检测之日(检测前需使用,另行签订起租单)至被告将电动吊篮返还之日止,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1日,根据被告要求,乏亚公司拆除18台吊篮,剩余6台继续使用。因被告从使用吊篮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且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将18台吊篮停机并拆走。12月16日,乏亚公司将该租金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旭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已经过结算,被告应付租金22700元,结算后因***恶意抬高租金,索要其他无理费用导致该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及时向杨志伟报停,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拆卸撤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及杨志伟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被告(乙方)与乏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电动吊篮24台,每台每天租金45元,租赁时间3个月,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费,超出使用时间,按每台每天45元计费;电动吊篮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以检测日为准,每栋楼检测四台)当日起计租金,从检测日到乙方将电动吊篮返还之日均应计租金;设备转交乙方使用一个月后,乙方应在10天内付清前期费用,之后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使用不满一个月时,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为月租金除以当月天数;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承租设备的各项费用,逾期十天付款,甲方有权停机,损失甲方不负责,停机期间租金照算,且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负责工地到仓库的来回运输费用及第一次安装和施工完成后的拆卸、检测,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装拆卸费用等。3月23日,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与被告方人员肖俊强共同签署了电动吊篮验收起租单,双方确认高铁新城A01地块工地1号楼租用的8台电动吊篮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开始计费。3月27日、4月4日双方又签订2号楼7台和9台电动吊篮的验收起租单。4月6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显示:1号楼2021年3月23日至3月31日使用8台吊篮,使用9天,租赁费3240元;3月27日至3月31日使用7台吊篮,使用5天,租赁费1575元。
12月16日,原告与乏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乏亚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乏亚公司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平于12月18日签收。
同时查明:微信号为×××89的用户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微信号为×××22的用户为被告方人员张云峰,微信号为×××99的用户为被告方人员曹汉卿。
2021年6月1日15时17分张云峰与乏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张云峰向乏亚公司告知1号楼的吊篮已经使用完毕,2号楼的吊篮还有一个在使用。
2021年6月16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被告所从事的外保温工作已于2021年6月2日完工。
2022年2月28日,被告方人员曹汉卿与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进行微信聊天时,杨志伟给曹汉卿发送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租赁期限为90天,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方应付的租金为22700元。
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为主张权利,原告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
本院认为,乏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乏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乏亚公司在《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乏亚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故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案涉债权。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租赁吊篮的时间、租金的数额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在与被告方人员曹汉卿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所用吊篮的租赁天数为90天,扣除一些业务费用,应付租金的数额为22700元,该结算单虽然原告不认可,但结合《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租期3个月,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及被告方人员张云峰与乏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所从事的外保温工作已于2021年6月2日完工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中杨志伟出示的结算单可以反映乏亚公司与被告进行租金结算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27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结清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因追讨租金而产生相应律师费。同时,由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止。根据案情,律师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因吊篮已被原告方拆除,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再行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22700元及违约金(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止);
二、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款项,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22.79元,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刘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