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7执2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14029361。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崇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MA40WFPY7F。
法定代表人:张冉,该公司董事长。
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7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447720元及利息。
案件办理情况是:
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1、2021年2月、6月、7月,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股权(工商登记)、保险、证券,查询结果是:(1)银行账户余额太少;(2)其余未查到财产信息。
2、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在产业集聚区有一处厂房。
二、对查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银行账户余额太少,且被多次冻结;(2)其他案件查封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产业集聚区厂房、设备,正在处理中。
三、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基翔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法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已约谈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告知:(1)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2)已实施的执行措施(包括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处置中、限制高消费)及执行结果;(3)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现金钱债权数额为44772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到的存款账户已冻结;查到的房产已另案查封处理中;其他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义务未能提供;本案未实现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727民初4430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
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在本裁定送达后60日内,可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海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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