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汉诺威德金属门窗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前***村。
经营者:***,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汉诺威德金属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署过《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以该合同立案,因该合同约定不明(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但沈阳市有很多区,没有约定具体履行地,系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原告所在地的新民市人民法院管辖。2.假设该合同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双方签字或者**后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应视为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可能判定同一合同无效,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民市***汉诺威德金属门窗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予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亦未予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新民市***前***村,故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