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9民初589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明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桂花城小区***门面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7WTTPX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新野县汉城街道健康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9753879937Q.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明伦商贸有限公司、新野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野县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空调新风管道安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2月22日,被告南阳市明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南阳市明伦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月进行对账,案涉项目材料款和安装费合计103721元。余款9372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称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野县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空调新风管道安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完成,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被告旭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明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明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阳市宏昌通风管道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南阳市宏昌通风管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召集相关人员施工,其并非以个人名义施工,亦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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