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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翟华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龙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增,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包钢研究院)、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内020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上诉人包钢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风、被上诉人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被上诉人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内0203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中止了工作关系并非是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按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协议书正是基于这一点写明中止工作关系,上诉人退出工作,保留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按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虽然协议书经过公证,但协议书的解决方法却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三、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这一确认之诉环节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当然就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查证适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而民事诉讼中,劳动者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一般不能依职权去主动查证和适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根据当事人抗辩作出。劳动仲裁在法的分类上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却从属于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被上诉人包钢研究院答辩称,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写明甲乙双方不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机械化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已超过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包钢研究院已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经过公证,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未缴纳社保并非答辩人原因。
被上诉人西创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包钢研究院、机械化公司之间,二者属于独立法人,协议书不包括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在包钢研究院所属原大型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汽车运输公司)作临时工,2010年6月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将包钢研究院汽车运输公司成建制划归机械化公司,***随汽运公司一并归入,并由机械化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9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机械化公司与原告***的工作关系终止。由于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未足额缴满,原告无法领取社保工资,于是原告与被告包钢研究院、机械化公司进行协商,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并进行公证。协议书内容为:一、事由:***同志于1991年在包钢勘察院所属原大型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汽车运输公司)做临时工,2010年6月因甲方乙方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西北创业公司)决定将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汽车运输公司成建制划归乙方。***同志随汽运公司一并归入乙方单位,乙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为其上缴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同志年满60岁,乙方与***中止了工作关系。之后***以工作期间所在单位未给其足额缴满保险费用,无法领取社保工资为理由,多次找到甲、乙两家单位要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经甲、乙两家单位向社保局多次咨询,确定应补缴社保金额约为13.6万元。由甲、乙、丙三方遵照国家有关政策按比例缴纳,***表示无力承担自己缴纳的个人部分,此事延误至今。二、解决办法:经三方多次协商,甲、乙方本着为***解决问题的态度,甲方愿意出资4万元、乙方愿意出资4万元(共计8万元)来解决***社保补偿问题。***表示完全同意,以后不再向甲、乙方进行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追诉,即甲、乙方不再对***负任何责任(包括生活、养老、医疗等方面)。以上一次性补偿社保款共计8万元(甲、乙方各支付4万元)分12个月打入***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建行卡号×××)。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甲方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包钢机械化公司经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丙方***签字捺印。后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2013)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813号公证书证明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指纹印均属实的公证书。2018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9日,包头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8)4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已经知道劳动关系终止,诉讼中,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逾仲裁时效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自2013年9月其年满60周岁后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渊
审判员王雪冰
审判员韩楚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宝晨
书记员何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