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与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4281号

原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临时负责人。

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包钢勘察测绘院)与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绕城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钢勘察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绕城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勘察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绕城公路公司给付包钢勘察测绘院工程款148.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绕城公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18日,包钢勘察测绘院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包钢勘察测绘院挂靠山西四建施工呼和浩特绕城路第14合同段(该工段位于内蒙古高级法院附近)。山西四建与绕城公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结算,包钢勘察测绘院的工程款为1495.79万元,绕城公路公司给付1347.4万元,尚欠148.39万元。包钢勘察测绘院施工的绕城公路(二环路),于2006年验收并全线通车,绕城公路公司所欠包钢勘察测绘院剩余工程款148.39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绕城公路公司辩称,绕城公路公司与包钢勘察测绘院之间无经济关系。首先双方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合同。其次,二环路建设中共有22个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并无包钢勘察测绘院,如像包钢勘察测绘院所述,其挂靠山西四建实施施工行为,绕城公路公司在发包时明确不允许挂靠,国家法律不允许挂靠行为的存在。综上,绕城公路公司与包钢勘察测绘院无任何经济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8日,包钢集团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钢集团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挂靠山西四建施工呼市××路工程十四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呼和浩特市绕城东路工程第十四标段的路基、人行道(15cm白灰土以下)、桥涵、污水、给水、雨水、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保修;承包范围为呼和浩特市绕城东路工程第十四标段,里程桩号为ESK1+000-SK13+100,路线长度为1.6KM的路基、人行道(15cm白灰土以下)、桥涵、污水、给水、雨水、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工程。另合同约定山西四建对包钢集团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管理权和控制权,山西四建参加分部、分享质量检查并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业主审定的进度款拨付额,按比例支付包钢集团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

2002年9月3日,绕城公路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四建承包绕城路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内容为呼和浩特市绕城路工程第十四标段的路基、人行道(15cm白灰土以下)、桥涵,污水、给水、雨水、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保修;承包范围为呼和浩特市绕城路第十四标段,里程桩号为ESK1+000-SK13+100,路线长度为1.6KM的路基、人行道(15CM白灰土以下)、桥涵、污水、给水、雨水、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以发包人发布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为准,另合同空白处手写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652176元。

后山西四建呼市××路第十四标段呼和浩特绕城路项目部出具结算情况单,载明十四标段总产值为1495.79万元,已付款1347.4万元,尚欠148.39万元工程款。

2017年10月12日,山西四建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呼和浩特市绕城路第十四标段工程系包钢勘察测绘院挂靠山西四建所完成,包钢勘察测绘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绕城公路公司所欠148.39万元系欠包钢勘察测绘院的工程款。

另查明,2005年8月26日,包钢集团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本院认为,从包钢勘察测绘院所提交其与山西四建所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山西四建所出具《证明》,能够确认案涉呼和浩特市绕城路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包钢勘察测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包钢勘察测绘院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绕城公路公司作为被告诉请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绕城公路公司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绕城公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欠付款148.39万元无争议,故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主张绕城公路公司给付148.3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所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介于山西四建与绕城公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庭审中,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阐明案涉工程于2006年验收并全线通车,故本院推定案涉呼和浩特市绕城路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包钢勘察测绘院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工程款148.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