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23民初27号
原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昆区。
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诉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退还原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