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3民初564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阿吉奈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包钢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2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11.7元、误工费111460元、营养费21000元、护理费42000元;以上共计:1076540.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海名都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地面配合吊车吊动水泥垃圾块进行压桩的过程中,被吊起的水泥块与地面放置的水泥块堆挤压,随即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7日,诊断为:1、直肠损伤(重度撕裂直肠下段缺如);2、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骶骰骨折;4、肛门损伤(重度撕裂伤);5、尿道损伤(尿道断裂);6、膀胱造口状态;7、结肠造口状态(乙状结肠);8、失血性休克;9、凝血功能障碍;10、电解质紊乱;11低钾血症;12、低纳血症;13、低氯血症;14、低蛋白血症;15、代谢性酸中毒;16、呼吸性碱中毒;17肺部感染;18、腹腔感染;19、高血压Ⅰ级(很高危);20、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间)。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6日、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2日分别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包钢研究院辩称,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赔偿数额不认可。误工费的主张并未考虑原告的实际用工及收入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此项费用金额过高;护理费的计算基数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此项金额过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金额已超过法定标准,无需向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任何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海名都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配合吊车吊动水泥块从一个地基桩到另一个地基桩时被挤压至地基桩和水泥块中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7日,经诊断为:1、直肠损伤(重度撕裂直肠下段缺如);2、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骶骰骨折;4、肛门损伤(重度撕裂伤);5、尿道损伤(尿道断裂);6、膀胱造口状态;7、结肠造口状态(乙状结肠);8、失血性休克;9、凝血功能障碍;10、电解质紊乱;11低钾血症;12、低纳血症;13、低氯血症;14、低蛋白血症;15、代谢性酸中毒;16、呼吸性碱中毒;17肺部感染;18、腹腔感染;19、高血压Ⅰ级(很高危);20、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间)。出院医嘱意见为:骨科、泌尿科继续治疗;加强护理,避免压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因伤情所需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6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1年6月29
日至2021年7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住院治疗9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包钢研究院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基于***受伤的实际情况,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需定期更换双造瘘(肠瘘3天、尿瘘7天)。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0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结肠造瘘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尿道闭锁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评定为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不超过24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无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受雇于包钢研究院从事杂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和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七级、九级,其赔偿按照七级伤残等级指数40%附加4%和2%,合计为46%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22年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408268.4元(44377元×20年×46%);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3800元(30000×46%);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误工期的主张,支持111460元(55730元×2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期按24
个月计算,被告已支付了17个月的营养费,还应支付营养费7个月,支持21000元(100元/天×21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90天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已实际支付17个月的护理费,已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是被告自愿给付,尚应承担7个月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32509元(55730元×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居民平均寿命主张赔偿22年,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配制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年限不超过二十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存在双造瘘即肠造瘘和尿造瘘并需定期更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肠造瘘更换期限为3天、尿造瘘更换期限为7天,结合原告提交的造瘘所需花费及被告提交的花费明细表显示,肠造瘘每次所需费用为132元,尿造瘘每次费用为195元,辅料费用为每套2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二代式造口袋(肠造口袋、底盘、造口防漏可塑贴环)为321200元【20年(7300天)÷3天(更换周期)×132元】;尿道造瘘为94900元【20年(7300天)÷15天(更换周期)×195元】;尿袋为5214元【20年(7300天)÷7天(更换周期)×5元】;辅料(黏胶祛除剂、护肤粉)为15060元【20年×3套(每年3套)×251元(每套)】,合计4363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268.4元;
二、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误工费111460元;
三、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护理费32509元;
四、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
五、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营养费21000元;
六、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
七、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36374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1032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14091.7元,原告***负担47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应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