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5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泰山路2819号。
主要负责人:张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智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贾智武,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贾真,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张虎德,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杨兵,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被告***、张虎德及被告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川建设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031237.5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31237.5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全部利息;2.判令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川建设投资公司偿还截止2021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息7003130.79元(本金6992729.11元,利息10401.68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全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中川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川建设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3日及2020年12月31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对到期贷款进行了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最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现贷款余额6992729.11元,利息10401.68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已经逾期。2019年4月4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签订《保证合同》,与贾智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贾智武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0号]为案涉8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综上所述,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与利息无异议,但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
贾智武辩称,对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主张贾智武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判令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无异议。
***、贾真、张虎德、杨兵辩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农行兰州新区支行的工作人员没有让各保证人阅看合同,没有解释说明合同内容,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仅指示保证人签字。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中川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川建设投资公司向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柒拾玖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担保:抵押-办公用房。同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还与贾智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贾智武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0号],面积648.35平方米,为案涉8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行兰州新区支行还与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农行兰州新区支行按约向中川建设投资公司发放借款。贷款到期后因中川建设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12月31日对到期贷款进行了展期,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最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但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2月28日,中川建设投资公司尚欠农行兰州新区支行贷款本金6992729.11元,利息10401.68元。2021年4月,农行兰州新区支行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行兰州新区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中川建设投资公司贷款本息情况》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中川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中川建设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本息,在农行兰州新区支行对贷款进行展期后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与贾智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农行兰州新区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与农行兰州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真、张虎德、杨兵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农行兰州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992729.11元及截止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10401.68元,共计7003130.79元。202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贾智武、***、贾真、张虎德、杨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享有对贾智武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0号]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