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22民初352号
原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西***商业街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42255128998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7678520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章,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移交,并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并交付完工的房屋;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就**·颐馨家园六期工程20#、21#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颐馨家园六期工程20#、2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位于会宁县寨子路北侧、滨河西路西侧,计划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408天。《合同协议书》还就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作了约定。此外,依据***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西房发(2015)25号文件关于**·颐馨家园六期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内容,**·颐馨家园六期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章、***全额垫资施工,财务管理独立核算,销售收入统收统管。原告在销售收入中按销售额的4%提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开工建设。在该建筑项目主体完工后,即有一部分业主入住,被告陈**章也在同一时期开始将已建成楼房私自对外出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接洽商讨,并要其立即恢复建设并尽快竣工交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迁延推诿,怠于履行《合同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尽快完工交付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1、***雁公司请求被告陈**章履行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和义务,该项义务中川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陈**章、中川公司无需重复履行。2、**公司要求“办理已经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该诉请不明确、不具体,应当裁定驳回。3、中川公司已经移交了施工过程资料;对于竣工资料,**公司一直没有组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一直未履行23558809.22元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长期欠付工程款导致中川公司无力继续垫付款项支付检测费用,对一些编制竣工资料所需的试验资料等基础材料无法获得,客观上无法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移交。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长期拖欠被告陈**章巨额工程款,导致被告陈*****继续垫资完成其各项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陈****称,一、**公司与陈*****开发**六期20号、21号楼工程,在此应予以决算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章、***全额垫资施工,财务管理独立核算,销售收入统收统管,原告在销售收入中按照销售额的4%提取管理费”,所以原告擅自提高管理费,陈**章与**公司挂靠的证据《***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章程》约定上交2%的管理费。会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422执854号查封、拍卖、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查明**·颐馨家园20#、21#楼系陈**章出资成立***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公司。**公司亦证实**·颐馨家园20#、21#楼实际开发建设人为陈**章,其项目与**公司是开发资质挂靠关系。***与中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以其开发建设的**·颐馨家园21号楼1**401室由法院拍卖,拍卖款用于解决***与中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代为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1、陈**章开发建设的位于会宁县寨子路**·颐馨家园21号楼1**401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如果该房屋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8日”,该判决已生效近二年之久,**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6月1日,**公司***、陈**章签字并有**公司财务印章的对账单一份,2016年10月13日,**公司会计段继强、陈**章签字的对账单一份,2017年1月5日,**公司会计段继强、陈**章签字的对账单一份,此三份对账单亦能证明陈**章与**公司联建事实。陈**章给***、**公司的资金凭证证明陈**章出资联建**·颐馨家园20#、21#楼的事实。陈********雁公***分公司的资金凭证证明陈*******·颐馨家园20#、21#楼的事实。陈**章支付开发建设的相关账务的凭证(设计费、监理费、消防工程款、地勘费、电梯款、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等),亦证明陈*******·颐馨家园20#、21#楼的事实。综上所述及被告陈**章提供的所有证据,恳请法院予以2%的管理费给双方。二、涉案项目的房屋,已经移交给**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已经移交给**公司,要求被告陈**章移交什么呢?是移交**公司查封的79套房子吗?**公司能查封该79套房产,证明原告自认为该79房产就不属于**公司;如该79套房产是**公司的,请问原告能否查封自己的房产,**·颐馨家园六期20#、21#楼总建筑面积22186.2平米,其中住宅112套,10692.6平米,商业11493.6平米,**公司仅查封了住宅79套;未查封的33套住宅、全部商业11493.6平米是否由原告销售了?销售款项是否已入了原告的账户?此33套房子和商业是否投入使用?现此二栋楼已入住的住户、商户水电费是否由***雁物业公司收取?所以,未查封的33套房子的销售款项去哪儿了?**公司向陈**章个人账户的付款及借款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归入已付工程款中。**公司再无给被告陈**章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公司任何付款,而陈**章给**公司汇入资金6078828.31元,综上所述,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公司未给被告陈**章及**公***分公司注入任何资金,而且销售款项也被**公司截流占用,故被告陈**章认为**公司没有要求移交的权利,因此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三、**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陈**章“办理已完工程的相关手续”不明确、不具体,应当予以驳回。**公司要求被告陈**章“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是指施工单位施工资料还是建设工程全套资料?如是要求“办理已完工程的相关手续”,是指建设工程的全套资料(如报建、设计、施工、监理、竣工等全套手续),是否应和被告陈**章进行结算移交同步进行。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中川公司于2015年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颐馨六期20#、21#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市中院(2020)甘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21)甘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为**公司,***为中川公司的事实,且证实经法院确认工程款总额44086398元,**公司已经支付20527588.78元,最终判决**公司向中川公司支付23558809.22元,并支付利息及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承包经营责任书1份7页证明陈**章和中川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陈*****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负责任,中川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付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借据28页,证明**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0542588.78元,其中直接打入陈**章个人账户的多达25笔,合计16781306.78元的事实及陈**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公司给陈**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飞天环境、永安消防,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除本案合同范围之外的安装、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中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也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至今原告未如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法院认定陈**章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诉状称的陈*****的事没有表现出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3,内部法律关系,已经确认是由中川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对证据4,与中川公司无关,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他们之间内部的文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法律关系的外观,与本案建设工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章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仅说到工程款的问题,但无考虑到原告与陈**章的法律关系,中院的判决书只是**公司与陈**章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款项已经经法院进行判决,收到中川公司的账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公司不承认被告陈*****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把订房的合同予以作废,到目前该款项还未支付。
被告中川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川公司承担原告**公司**颐馨家园20#、21#楼的建设任务。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专用条款12.2.1、12.4约定了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9)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的立卷及归档;专用条款3.1约定承包人竣工资料的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竣工手续。2、**市中院(2020)甘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21)甘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于2018年2月28日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44086398元,**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川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3558809.2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判决于2021年12月28日生效,截至目前,**公司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且长期欠付工程款导致中川公司无力继续垫付款项支付检测费用等,因而无法获得编制竣工资料所需的各项基础资料,无法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移交。3、《**颐馨家园20#、21#楼工程资料移交单》1份,证明中川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移交了20#、21#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层面、给排水及采暖、电气工程八大部分工程的工程资料。原告**房产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后期付款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部分房屋是陈**章私自出售并未投入使用导致,和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被告中川公司无力支付检测费用而无法编制竣工资料不正确;对证据3,在庭审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章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章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相关文件资料凭证。1、***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任命恒昌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2、***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公司章程。3、***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公司营业执照。4、2019年10月20日,会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422执854号查封、拍卖、执行裁定一组,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查封房产是由陈**章和**公司联建施工建设的。二、陈**章给***、**公司的资金凭证,证明工程开发资金实际的去向,陈**章是实际的出资人。三、陈********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分公司出资凭证:共计汇入532万元,其中:投资款410万,借款100万,借备用金款22万。四、陈**章支付开发建设的相关账务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监理费、设计费等费用都是由陈**章支付的。五、**市中院(2020)甘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21)甘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公司与陈**章是联建关系。六、查封公告、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认为是自己的房产还去查封的事实。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联建项目的全权委托以及联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是由**公司建设的,刚开始达成的联建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公司和陈*****关系和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案去起诉或其他途径解决;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组判决书列明陈**章和**公司可以另案去解决,恰恰证明陈**章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陈**章私自出售**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公司才去查封;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双方有联建的意向,后期并未形成联建的事实,陈**章是负责工程的安全问题,并不是代表**公司出售房屋。被告中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完整全面证明陈**章和**公司联建关系,而且是实际履行联建协议的过程;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说明**公司认可是陈**章的房产,是联建的成果;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陈**章作为发包人代表签订合同,说明陈**章和**公司联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川建投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章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对其证明效力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中川公司与陈**章签订《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陈****包会宁县**·颐馨家园六期工程,承包人陈**章对所承包项目负全部责任,期间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陈**章向中川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5万元,并约定该工程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的资金由乙方陈*****解决,甲方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2014年9月17日,**公司作出关于任命恒昌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任命陈*****为**恒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0日,**恒昌分公司成立。2015年8月18日,**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川公司承包**·颐馨家园六期工程20#、2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等全部工程项目,资金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40863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3.1.1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13.1.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己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选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友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司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案涉工程由陈**章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进场施工,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颐馨家园六期工程20#、21#楼的部分房产已由业主实际使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房产查封的情况,原告**公司在立案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甘04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县):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2、503、602、603、701,702、801、802、803、903、904、1002、1003、1101、1103、1202、1301、1302、1303、1402、1403、1502、1503室;(21号楼):301、302、303、304、402、403、404、501、502、503、504、602、603、604、702、802、803、804、901、902、903、904、1001、1002、1003、1004、1101、1102、1103、1104、1201、1202、1203、12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2、1503、1601、1602、1603、1604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移交,并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己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1条约定: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清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结算申请单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中川公司、陈**章应协助原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并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中川公司、陈**章有义务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该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川公司承包,陈**章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川公司应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与被告陈**章共同向原告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原告**公司不能因被告未提交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无限期的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移交、并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交付已完工的房屋,因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实际交付由原告**公司使用,有部分房屋已在会宁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故原告要求交付完工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称**公司与陈**章系联建开发**六期20号、21号楼工程的辩驳,是否存在联建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940元,减半收取81470元,由被告甘肃中川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