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诉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嘉利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庭院,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滨河学府街的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3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前三年的租金为5000000元,之后年租金为5500000元,年租金于当年的8月18日和次年的2月18日分两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累计达1500000元,原告有权撤销合同。被告在经营期间,不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2012年10月底累计拖欠原告租金达2866143.68元,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经营滨河国际大酒店,撤离经营场地,向原告交付完整租赁物,并支付原告租赁费4738539.88元。
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酒店应当达到四星级酒店装修标准,但事实上,其所交付的酒店未达到交付条件,不符合使用条件,原告无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交付租金累计1500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然而我方通过对帐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交付首期2500000元租金(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那么2011年6月10日前应交纳下半年的租金250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用其在酒店的挂帐消费抵付租金(转结2500000元租金),上述条件成就后,原告未行使解除权,意味着原告已经事实上放弃了解除合同权利,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起算日应当是2010年12月1日起。由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同时试营业当天地下水管爆裂,后经双方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交付首期半年的租金2500000元,因此本案的起算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解除权,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乙方)签订《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学府街的乌海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给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1、该酒店租赁经营期限为20年,2010年5月18日至2030年5月17日止”,第三条约定”1、该酒店前三年(即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每年租金为500万元,三年后(即2013年5月18日至2030年5月17日)每年租金为550万元,试营业阶段,甲方免收租赁费(试营业期限为叁个月)。2、租赁费支付方式如下:乙方每年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上交租金为试营业结束前(即2010年8月18日)的10内支付,第二次交租金为上半年届满的10日内支付,以后以此类推。”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酒店(4)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用,拖欠租金累计达到150万元。甲方如因上面条款原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本合同即时解除”。
另查明,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支付租金7600000元,用酒店消费抵付租金2661460元。
又查明,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关于解除<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一份,认为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通知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4日三次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复函,确认收到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的通知,并对该通知中的内容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
证据1、《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1份。
证据2、《关于解除<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1份,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回函3份。
证据3、交纳房租发票一张(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签订的《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用,拖欠租金累计达到1500000元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拖欠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租金已达2866143.5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在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关于解除<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后,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4日三次向原告复函,表明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被告虽在复函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时解除。因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继续经营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已无合法依据,现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滨河国际大酒店,向原告交付完整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以第一期房租于2010年4月2日交纳为由,主张租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实际交纳租金的时间并不能影响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酒店租赁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试营业阶段(试营业期限为叁个月)原告免收租赁费,即正式起算租金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18日。对于租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应当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支付租金15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261460.21元(包括现金支付及原告在酒店的消费抵付),故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尚欠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公司租金4738539.79元。对于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水、电费问题及酒店质量和装修标准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经营乌海市滨河国际大酒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租赁物;
二、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738539.79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8元,由被告北京盛嘉利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敖利杰
审 判 员  蒋宏儒
人民陪审员  白晓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