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3民初24号
原告: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贺中银,院长。
被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中银,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118元(原告已交237118元),减半收取118559元,由原告准格尔富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浩
审 判 员 韩小东
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
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