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睿能华恒能源有限公司

西安睿能华恒能源有限公司与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352号

原告:西安睿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敏娜,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会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睿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川县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川县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已偿还200万元,剩余460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分5笔付清所有欠款,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日起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被告按时归还前2笔,后期欠款均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共7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606450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615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606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川县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乙方)提出借款,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6600000元(陆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前如果甲方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并另行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洛川县城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660万元。

2018年1月24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方于2015年11月27日向贷款方借款660万元,贵方已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方200万元,剩余款项460万元未归还贷款方,经双方协商后,就剩余款项的还款达成以下约定:一、贷款方不予追究借款人该协议书之前的违约责任;二、借款方承诺:1.分5笔向贷款人还款,每笔还款20%;2.第一笔于2018年1月31日前、第二笔于2018年4月30日前、第三笔于2018年7月31日前,第四笔于2018年10月31日前;第五笔于2019年1月31日前;3.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1月1日起承担利息,年利率为年息15%;4.利息随每笔还款给予支付…”

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截止目前,我方欠贵方本金560000元,现我公司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9月底前付本金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付剩余本金360000元,同时贵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利息发票(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共计计息606450元),2019年11月底前付利息300000元,2019年12月底前付剩余利息306450元。利息的给付,必须在贵方开具利息税票后开始落实,若我方未能在2019年10月15日付清贵方本金,未按期还款部分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息”,原告认可该《还款计划》,并已向被告开具606450元的发票。

另查明,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分9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万元(2018年2月2日还款92万元、2018年6月6日还款92万元、2018年1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8年12月27日还款30万元、2019年1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9年4月19日还款30万元、2019年7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0月17日还款30万元),被告应还利息716395元(借款本金460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息,按年利率15%为标准,按被告还款次数分段计算)。2020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还款清单、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已于2020年1月8日还清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偿还前期借款利息606450元及后期利息5838.9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睿能**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12288.9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睿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1元,依法减半收取5255.5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55.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涵

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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