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民初2084号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珠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几吉朗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多啦,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珠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西藏日喀则市珠峰农机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2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滞纳金696410.00元(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5月1日,按相应逾期天数,每日0.065%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日喀则市院子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作为开办招待所使用,年租金为11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提前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日喀则市,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