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民初9550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固源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一力物流石岗****门面。
经营者:钟湘林,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领御)****>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固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固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固源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明公司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62606元;2、判令花明公司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垫资利息126123元(垫资利息从发货之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月率2%计算,详见垫资利息计算表);3、判令花明公司以欠款2626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119879元,因原合同约定违约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太高,现固源钢材经营部自愿下调利率至每日万分之五);4、判令花明公司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花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花明公司因承建“长沙金珊牛科技而其金珊交通设施项目厂房工程”所需,向固源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供方购进所需钢材,由供方垫资钢筋100万元,送满后现金支付或转账,所垫资按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货款在楼盘封顶之后一个月付清。如需方不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量方式线材用过磅方式或厂家吊牌计量,定尺圆钢,螺纹钢按点支理论重量计量,一般以吨(T)为单位。每批货物的价格按当天天贸网网价为定价标准,需方授权收货人陈又芳负责收货并代表需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需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凭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固源钢材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向花明公司发货,共计发货562606元。花明公司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0月1日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至今尚欠固源钢材经营部货款262606元。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花明公司应于固源钢材经营部垫资送满后付清固源钢材经营部垫资费,并按月息2分向固源钢材经营部支付垫资利息,剩余货款在楼盘登顶之后一个月付清。但是到2017年下旬,因项目建设单位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花明公司尚未做完工程,便与金珊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退出了项目施工。2017年10月8日,建设单位向花明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后金珊公司未及时付款,花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诉至宁乡法院,宁乡市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28日判决金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花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881000元。因为花明公司与建设方金珊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退出了项目施工,使得固源钢材经营部、花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不能,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楼盘封顶再付清剩余货款的这个条件,实质等同解除了《钢材购销合同》,故固源钢材经营部自愿下调违约利率至每日万分之五)。另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律师费由需方即花明公司承担,故固源钢材经营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花明公司负担。综上,对于上述款项,固源钢材经营部多次催要,花明公司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固源钢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起诉,请求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湘林系个体工商户,固源钢材经营部系其字号。钟湘林已于2020年5月4日死亡,故固源钢材经营部不能再作为钟湘林的字号起诉,固源钢材经营部没有诉权,与固源钢材经营部有关的债权应由钟湘林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驳回固源钢材经营部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固源钢材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庆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领
书记员杨金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