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龙度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旺村玉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巧蓉,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兵,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龙度华,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领域)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卢进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度华与被执行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佳森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审查,异议人佳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巧蓉、罗建兵、被申请人龙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花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进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宁乡法院:依法撤销(2022)湘018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佳森公司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异议人认为:根据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佳森公司在其应付花明公司900万款项范围内对龙度华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该条之文义,付款前提是存在应付花明公司资产收购款。而佳森公司在长沙市中院(2021)湘01民终8809号判决书宣判送达前,已于2021年12月20日前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及《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及园区政府和镇司法所的要求向花明公司支付了资产收购款785万元(900万元-115万元),该支付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支付行为合法有效。故因公司的支付行为导致失去了佳森公司应付花明公司资产收购款这个付款前提,佳森公司对花明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资产收购款义务,更不存在对龙度华承担支付责任。不存在再按照(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龙度华支付款项,法院冻结佳森公司账号等所有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龙度华答辩称:一、龙度华是案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该案涉工程尚欠龙度华工程款4070277.2元;二、佳森公司不仅仅是资产收购方,同时又是该案涉资产建设方,法院判决其将合同收购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龙度华并无不当;三、佳森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与花明公司串通签订《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减少价款的行为应属无效,佳森公司按花明公司的所谓“授权”将款项擅自支付给有关个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民事案件两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设计,实体上,在二审维持一审结果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体现在一审判决时就已经确定。佳森公司与花明公司恶意串通,在二审宣判之前一天支付完(扣留补充协议的115万除外)收购款项,完全不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对龙度华不负责、对自己不负责的自作聪明、自甘风险的行为。
被申请人花明公司答辩称:花明公司已经收到佳森公司收购款785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收购项目的各位债权人、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税金、费用等,花明公司未截留分文。
经审查查明,龙度华与花明公司、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花明公司应支付龙度华工程款4070277.2元;二、花明公司退还龙度华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佳森公司在其应付花明公司900万元款项范围内对龙度华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龙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花明公司、佳森公司不服本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湘01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1日,龙度华就上述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湘018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151466.2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佳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
另听证时,佳森公司承认,自本院(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未向龙度华或花明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依照生效的(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未履行判决内容的花明公司、佳森公司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现佳森公司称其在二审文书出来之前,已经向花明公司支付785万元,其对花明公司及龙度华均不存在支付责任。此系对原判决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潇潇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