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旺村玉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喻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领域)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卢进军,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与花明公司、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花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70277.2元;二、花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佳森公司在其应付花明公司900万元款项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花明公司、佳森公司不服本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湘01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1日,***就上述案件向该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22)湘0182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151466.2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佳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
另听证时,佳森公司承认,自该院(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未向***或花明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
宁乡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该院依照生效的(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未履行判决内容的花明公司、佳森公司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现佳森公司称其在二审文书出来之前,已经向花明公司支付785万元,其对花明公司及***均不存在支付责任。此系对原判决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佳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提出的二审文书出来之前,已经向花明楼公司支付785万元,本公司对花明楼公司及***均不存在支付责任。是对原判决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认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是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在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支付责任后,法院在(2022)湘0182执336号执行案件执,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等执行行为势必导致复议申请人重复履行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佳森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宁乡是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佳森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责任,法院不应当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据查明的事实,在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即宁乡市法院(2021)湘0182民初7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维持生效后,佳森公司未向***或花明楼公司履行过判决义务。至于其已经向花明楼公司支付785万元款项的性质,需经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佳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