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领御)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卢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金旺村玉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喻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2月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富、被告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喻波、被告花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价款425.729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押金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经人推介,与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就其位于××乡××村××路××期厂房建设问题进行洽谈,获得认可后,原告又与花明公司衔接,经过与花明公司的反复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中第八条第4项载明:本工程待甲方(即花明公司)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并经相关机构审计完成后,第三方必须出具以甲方名称为发票抬头的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才代表乙方支付,同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同时出具委托付款函、等额收据。2016年12月8日,花明公司与金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另有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金珊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价款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四处筹集资金,如期进场施工,后因建设方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下去,花明公司遂与金珊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该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353000元,已给付为2470000元,尚欠8883000元。2017年下半年,花明公司以金珊公司和金山牛公司为被告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金珊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881000元,花明公司对该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2020年7月3日,花明公司与佳森公司就原作为担保的金山牛公司部分建设工程达成以900万元进行收购的《资产收购协议》。2018年11月28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制定了《长沙金山牛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本次分配中,花明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中,分得1669628元及退返诉讼费41991元。此后收购人佳森公司于2020年分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花明支行以转账形式转给花明公司会计廖爽的账户上300万元。上述中,花明公司已到账的金额为4711619元。据花明公司单方称,其已代扣代付及原告应给付的挂靠费共计为206.5万元。至今,花明公司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拒绝授权给原告去佳森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原告认为,花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挂靠单位,除收受约定的挂靠费外,其工程的其他价款应付给原告,佳森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收购者,一方面在《收购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期限已到,有义务给付价款,另一方面,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该收购工程系原告所承建,佳森公司亦可将其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花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1.纠纷发生背景。本案涉案项目的原建设单位为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厂房施工单位首先是案外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由于金珊公司资金短缺,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金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金珊公司将其两栋厂房的未完成部分发包给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7年9月下旬,因金珊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被迫停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办理了结算。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以答辩人名义起诉金珊公司,2018年1月26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金珊公司欠付答辩人工程款888.1万元。2018年11月底,经宁乡市人民法院对担保人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行,答辩人收到执行案款1669628元、诉讼费41991元,合计1711619元,但因涉案项目一直未向工业园区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严格从法律上说所建厂房系违章建筑,所以此时金珊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外面尚背负着巨大债务。2019年上半年,佳森公司有意收购本案项目,金珊公司为了摆脱债务,于2019年8月2日将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设施正式委托佳森公司进行处置。原告与答辩人考虑到所建项目系违章建筑,若无人收购并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建筑物将会被宁乡经开区金玉工业园以违章建筑依法拆除,势必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剩余工程款也无法收回。此时原告在外欠付大额民工工资,答辩人也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还面临作为施工责任主体被诉讼的风险。因此在原告的请求下,答辩人同意与佳森公司进行协商,最后确定以900万元的价格收购涉案土地上的地面建筑物,答辩人作为金珊公司债权人的代表于2020年7月3日与佳森公司达成资产收购协议,具体收购款的预算分配及使用方案由答辩人、佳森公司与其他金珊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协商决定,由于该900万元收购款中包含完善建筑物施工手续的大额费用及相关未付工程款,设计、监理费用、劳务工资等等,故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款仅为收购款组成中的一小部分。2.收购协议达成前,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虽经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888.1万元,经法院执行,仅收回1669628元,尚有720万元左右未予支付,但当时金珊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无人收购涉案建筑物,该工程款将分文无回,因此寄希望于佳森公司收购,期待能挽回部分损失,经多次谈判,佳森公司同意出价900万元,且该900万元包含原告工程款、富然公司工程款、刘尚斌围墙工程款、监理公司监理费、工程资料费、设计公司设计费、工程税金、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应收管理费、答辩人项目人工工资、应付消防工程款、应付铝合金工程款、项目当地居民(债权人)民间借贷款项、相应材料款、原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工资、处理收购事项法律服务费用、房屋修缮费、垃圾清运费、重新办理规划、建设工程证件费用等。因此经协商两笔大的工程款中,原告对720万元工程款自愿只要求支付267万元,用以支付其在外欠付的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予以放弃,富然公司对170万工程款只要求支付70万。对此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答辩人、金珊公司、佳森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因此答辩人仅仅在与佳森公司收购协议完全履行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而目前该款项就已支付完毕。3.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对已付原告工程款进行统计,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32418.8元,佳森公司直接支付300000元,代付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2200000元,如全部付款完毕,则答辩人将超额支付工程款350799.8元,故原告在答辩人处无任何工程款权利可主张。二、涉案收购协议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论原告主张多少工程款,均未达到付款条款,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答辩人与佳森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虽然涉案项目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无法确定是否能继续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因为该证照的办理首先是房屋无质量问题,能通过联合验收合格,而且需要原项目多方责任主体、相关工作人员、政府多个职能部门进行配合方能办好。若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后续资产收购将无法完成,届时杰森公司不会支付剩余收购款项。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答辩人仅在收取工程款后才有付款义务。现答辩人仅收取了法院的执行案款,以及佳森公司支付的210万元收购款,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二原告及涉案项目部分费用支出,没有任何截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森公司辩称:本案和***无关,是佳森公司与花明公司之间的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与佳森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花明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金山(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金山牛二期厂房设计图纸中载明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安装);暂定合同总价为16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扣除完甲方应扣费用后金额为准,甲方不承担项目盈亏及其他风险;签订合同十日内,乙方向甲方另行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履约结束时退还给乙方;收到工程款必须全额存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扣除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5%的总包管理费及10000元/月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甲方代付代缴的费用(含税金、工程罚款等),完工后按竣工决算总额(业主审定)调整差额;本工程待甲方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并经相关机构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以业主及社会审计后的数量为准);在材料、设备等第三方供应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第三方必须出具以甲方名称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票抬头的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才代乙方支付,同时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同时出具委托付款函、等额收据。2016年12月6日,***向花明公司支付20000元(注明预收款)。
2016年12月8日,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发包方、甲方)、花明公司(承包方、乙方)、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牛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前,金珊公司曾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中途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珊公司将其两栋厂房的未完成部分发包给花明公司,花明公司派驻***为工程唯一全权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金山牛公司在合同担保项下签章,承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依约完成了原有地面土方开挖外运、C25混凝土地面硬化、生活区大门入口配合园区更换水表及场地硬化、转运土方及回填土方、厂房一层的硬化工程及厂房建设主体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期间金珊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72000元。2017年9月下旬,因金珊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金珊公司、花明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8日,金珊公司、金山牛公司向花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应付款为11353000元,已付2470000元,金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娟在该结算书上手书确认应付工程款为:“捌佰捌拾捌万叁仟元整(8883000元)”。
因金珊公司、金山牛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14日,***以花明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湘0124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项主要包括:一、被告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8881000元;二、原告湖南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其承建的被告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坐落于宁乡市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含硬化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法与厂房所有权人协议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以拍卖该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此外,案件受理费73982元,减半收取369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991元,由被告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沙金山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上述诉讼费用共计41991元系由***垫付。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他案分配方案(被执行人为金山牛公司),参与分配共分得1711619元(其中含诉讼费41991元)。
2019年7月2日,***出具如下声明:我湖南花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建的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办公楼。建设承包合同中剩余工程款为7200000元,经友好协商,按协商后的结算价为2670000元一次性结清,此声明在协商价款全额到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代表公司和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不再以此理由起诉或要求补偿本金或利息等,同时全额到账的时间为本协议的生效时间。2019年8月2日,金珊公司出具《授权书》,表示因公司所投资建设的宁乡金玉工业园玉石路100号的交通设施生产线项目在资金上出现问题,现全权授权给佳森公司接管处置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2019年9月30日,佳森公司转支***银行账户200000元,***于同日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定金3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宁乡市金玉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佳森公司、金珊公司、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湖南佳森食品生产配送中心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玉工业园合同书》,其中约定项目选址地位于××乡××开发区××工业园××路以东、金发路以西、玉石路以南、玉塘路以北,用地面积约合12.8亩,项目用地为置换原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块,地面附着物及相关债权债务由佳森公司自行与金珊公司协商处置。
2020年7月3日,佳森公司(甲方)、花明公司(乙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甲方收购乙方位于湖南省××乡××工业园××路××号的地面附着建筑物(该建筑物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收购价格为900万元,并就授权单位和授权范围、收购方式和范围、付款方式和入股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如下约定:通过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进军)、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善秋)、围墙土方工程(承包代表人刘尚)协商一致同意授权由花明公司为乙方全权代表单位,授权花明公司为本协议的收款单位,授权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进军为本次收购的授权委托人,配合完善一切工程建设手续等一切事宜;甲方先行金玉工业园购买目标资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待土地登记在甲方名下后,才发生本协议的收购目标资产事宜,若土地无论何种原因未能登记在甲方名下,视为本收购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124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建筑工程款888.3万元和目标资产原有开发建设的湖南金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宁乡市农商银行白马桥支行的借贷款200万元,承建公司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170万元(承建目标资产基础和地上一层),实付70万元,围墙承包建设人刘尚斌建设工程款30万元,实付30万元,共计欠款1288.3万元,另外,目标资产:前期投资建设过程产生的一切工程建设欠款、建筑设计欠款、建设监理欠款、建筑材料欠款、工程建设质保押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都包含在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确认的收购价款的900万之中,并确定目标资产前期所有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以9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收购目标资产、分三次支付,第一笔收购款应支付为200万元,应当自目标资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在10日内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以乙方实际承包人的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日期为准),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日起付给乙方第二笔收购款为350万元在10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以乙方实际承包人的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日期为准),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竣工备案日起付给乙方收购款为350万元,在10日内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以乙方实际承包人的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日期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佳森公司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先后分多次向花明公司指定账户(对方户名:廖爽)累计转账2100000元。
另查,花明公司已共向***支付工程款2340427.8元(2382418.8元-41991元,已包括佳森公司支付给***妻罗美华的20万元)。***曾委托花明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220万元,该款现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应支付花明公司员工工资10万元。
湖南金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建设的土地已登记至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现已搬进湖南金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房产,并在装修、建设中。2020年7月29日,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与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载明,宗地坐落于××乡××路以南,面积7823.99平方米,出让价256万元,付款时间2020年7月29日前。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显示,权利人为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首先,对各方主体间的关系,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与花明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因***并非花明公司工作人员,且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简而言之,即花明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相应证件、办理工程竣工及结算、决算,***则负责现场施工等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故在花明公司与***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为挂靠一方、花明公司为被挂靠一方,并由花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从金珊公司处承建厂房建设工程。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因发承包双方已协议停止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后因金珊公司未予支付,***以花明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亦已通过生效民事判决【案号为(2017)湘0124民初7620号】确认金珊公司负有支付花明公司余欠工程款8881000元的义务,花明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金珊公司与佳森公司,由花明公司出面与佳森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佳森公司出价9000000元收购金珊公司位于湖南省××乡××工业园××路××号的地面附着建筑物,即佳森公司为资产购买一方,金珊公司为资产出卖一方。《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待土地登记在甲方名下后,才发生本协议的收购目标资产事宜,若土地无论何种原因未能登记在甲方名下,视为本收购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又约定,第一笔收购款应支付为200万元,应当自目标资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在10日内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佳森公司实际已支付230万元(包括支付***妻的20万元),且土地现已实际登记在佳森公司名下,故已发生《资产收购协议》的收购目标资产事宜。厘清各方主体关系后,需要确定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第一、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与花明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花明公司不承担项目盈亏及其他风险,更多承担的为协助义务,以及与业主方进行工程进度款与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从工程价款上而言即为转付而非直接支付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花明公司已直接领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两笔:一是在(2017)湘0124民初7620号民事案件中所领取的案款共计1669628元(不包含诉讼费41991元,该款前期系由***垫付),二是在金珊公司出卖资产过程中,已从佳森公司处实际领取的款项共计21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769628元,而***从花明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共计为2182418.8元,(不含双方确认由***委托花明公司支付2200000元),该数额小于花明公司已直接领取的款项数额,故对于花明公司而言,其对***仍有转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计算,***尚应领取的款项为4070277.2元【8881000元+41991元-2182418.8元-200000元(佳森公司已支付***)-2200000元(***委托花明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1353000×1.5%(管理费)-100000元】。
对于佳森公司而言,其与***间虽并未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从《资产收购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佳森公司收购金珊公司位于湖南省××乡××工业园××路××号的地面附着建筑物的对价为支付9000000元,花明公司为该款项的委托接收方,而在另案中【案号为(2017)湘0124民初7620号】,花明公司作为***的被挂靠方以其名义起诉金珊公司支付工程款,金珊公司应支付花明公司的上述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应为***。本案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佳森公司虽无直接付款责任,但应支付花明公司的款项中的部分由***直接享有,且佳森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金珊公司土地、房产,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且《资产收购协议》由佳森公司与花明公司签订,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和办理相关证件,由佳森公司与花明公司配合完成,与原告无关。故佳森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考虑《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有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若该协议出于主客观因素并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则***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第二、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因***与花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退还,且***已实际向花明公司支付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合同履约结束时退还***,现已符合退还条件,故花明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佳森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亦未收取该款项,故其不负有返还义务。
此外,就***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声明,***表示其出具该声明的前提为千度公司在2019年7月欲以6000000元的价格对金珊公司进行资产收购,并非针对佳森公司的收购行为,而花明公司、佳森公司则表示系***在佳森公司资产收购期间所自行作出的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仅要求支付267万元工程款。对于该声明,其并未明确***是向何人出具的该声明,指代对象并不明确。即使***的声明是在佳森公司收购期间所出具,但该声明明确了生效时间,即在全额到账时生效,其性质为实践性的协议,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所举证据,***至今尚未收到全部款项,该协议现并未生效,故对花明公司、佳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70277.2元;
二、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应付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0万元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8元,减半收取20509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森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