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型材有限公司、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489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城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
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领御)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卢进军。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城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5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20年9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了保险理财产品情况。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150000元的存款,本院依法进行冻结并划拨。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时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省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12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707440元,执行到位15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鹏
审判员 陈卫卫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书记员 黄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