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4民初3497号
原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高新园区软件园路1A-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焰,经理。
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长山街1号。
法定代理人:王树昌,经理。
原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2018)辽0214民初349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7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原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故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长  郑美艳
审判员  姜琳琳
审判员  胡小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露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