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2722号
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路1A-4号13层7。
法定代表人:陈兴焰。
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87426.3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票据拒付日2022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给原告编号为3080913091412703号支票一张,原告向大连招商银行请求付款时因被告支票所显示的银行账户已销户而被退票,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望予支持。
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4日,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大连招商银行,票号为:91412703,出票人账号:4119********,票据金额487426.3元人民币,用途:货。
2022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到招商银行处存入该支票,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系已销户。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原告取得案涉转账支票,在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适用同期流动资金贷率利率的标准,故关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票据款487426.30元,并给付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487426.30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大连冠恒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岳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