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399号
原告:**,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诚信路2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照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告三木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199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16元,伤残赔偿金56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处从事亮化标牌安装工作,基本工资每天165元,若有高空作业,被告另行支付高空作业补助费用。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揽的峰峰宾馆维修工程进行作业,因天下雨停止施工,原告在收拾工具时因作业地面比较滑,不小心从13楼跌落至12楼将双脚跌伤。后原告被同事王伯云、高某送往峰峰总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跟骨骨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均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综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三木照明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自认为系被告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首先在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伤认定,双方不服根据法律规定先仲裁再诉讼,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2、双方实际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按天支付工资,也证明了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处临时有活通知原告去干活,干完后双方再无其他关系,因为原告的姐夫也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比较熟悉,被告处大部分安装工作都是让原告去做,但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称作业面比较滑,显然原告应当加重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才导致了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导致,不应由他人来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证人高某及王伯云证言及身份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在其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其工资由法人账户支付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并因此导致的误工期限以及需要护理、营养的时间,并花去相应的鉴定费用及因伤残鉴定进行检查发生的费用。证据五、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据六、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认为不属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质证,我方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每天进行上班,只是被告处有活了才通告原告,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应当得到的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通知我方。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所说向法院起诉是对劳动关系确认进行起诉,而不是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三木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及收取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原告经被告雇佣被安排从事亮化标牌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165元。2019年7月20日下午,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其承揽的峰峰宾馆维修工程进行作业,因天下雨停止施工,原告在收拾工具时因作业地面比较滑,不小心从13楼跌落至12楼将双脚跌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7943.28元。2019年11月27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24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及检查费516元。
另查明,原告出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7943.28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以主体不适合作出邯开劳人仲案(2019)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称原、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中,因雨天地滑,应当对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木照明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79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为50元,即25天×50元=12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天数为120天,每天50元,即120天×50元=6000元;4、误工费,原告日工资为165元,误工天数为210天,即210天×165元=3465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计算为39947/365天×90天+39947/365天×25天=125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年龄2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为14031元×20年×20%=561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9、检查费516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24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85269.2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85269.28元应由被告三木照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269.28元×70%=129688.5元。因被告三木照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7943.28元,所以被告三木照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9688.5元-37943.28元=91745.2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45.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计1724.5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1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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