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3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执行人: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凯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北。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与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18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该裁定书未合法送达。根据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该裁定书应当由异议人本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异议人和异议人妻子从未签收该裁定书。后经了解签收人为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宋惠恩,异议人从未授权宋惠恩代为签收该裁定书,故该裁定书未合法送达给异议人,无权代理人宋惠恩的签收对异议人不生效,该裁定书应依法重新送达。二、法院追加行为不合法。异议人因受欺诈受让了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认缴出资制下,我认缴出资30700万,出资期限为2035年9月18日前(14年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异议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追加行为不合法,异议人转让股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完全是合法未出资而转让股权,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问题: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出资合法。在异议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9月18日前的情况下,异议人不出资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原合同法、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关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享有期限利益。2.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合法。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符合原合同法、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关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故异议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凯隆公司股权转让给常安财的转让行为合法。3.异议人不再对凯隆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异议人将凯隆公司股权转让给常安财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常安财对此明知,因此出资义务已由常安财承担,异议人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4.“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违法不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应该出资而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之后再转让股权的情形,即必须是违法不出资,而不是合法不出资。异议人不属于上述情形,异议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是合法不出资,合法转让股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5.最高院有判例支持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即不再被公司债权人追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例支持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即不再被公司债权人追及。三、裁定书还有其他重要问题需要解决。综上,法院认定异议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认定事实错误,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书,并重新送达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异1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9)冀02执恢8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履行(2005)北民初字第00671号法律文书的义务。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8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800万元,本次所增22800万元由股东***认缴,于2044年9月18日前缴足。2018年6月4日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吸收常安财、刘桂江为公司新股东,股东***、赵宏亭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187号执行裁定书,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另异议人提出(2019)冀02执异1187号执行裁定书未合法送达,亦不属于本院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贾文茜
审 判 员  吴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英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