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949号
原告:**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400412X1。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月,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01039605X。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兆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刘金月,被告河北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60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荣域项目供应建筑用钢,同时约定原告出库单上列出价格为被告认可的当日发货价格。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合计8046959.27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尚欠原告646094.88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2014年以后我们接手的公司,所以我方对以上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乐公司签订《**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写明为河北凯隆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荣域项目供应建筑用钢,指定收货人为汪命好,需方盖章处写明“河北凯隆有限公司”加盖“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印章。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荣域项目供应建筑用钢。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合同需方写明为河北凯隆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荣域项目供应建筑用钢,合同由河北凯隆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河北凯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显示“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商贸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单、收据及付款承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日,商贸公司与凯隆公司下属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
经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告提交的该判决书打印件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该文书显示被告河北凯隆公司在以上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系河北凯隆公司下属项目部已经该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明河北凯隆唐海如意双星小区项目部系被告凯隆公司下属项目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于合同货款,被告应履行偿还责任。
2、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包含2013年10月19日销货清单,该清单金额为646094.88元,清单上有合同指定签收人汪命好的签字,原告主张其余清单项下货款已付清,现被告剩余该笔货款未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完该笔货款,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由《****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60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09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1元,减半收取计5130.5元,由被告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