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17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异议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执行人: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镇双柳树村北。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5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凯隆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前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三十万元整。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租金及违约金则按照原租赁协议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至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9年5月10日以(2019)冀02执恢859号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因执行人凯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冀02执恢85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凯隆公司及***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另查明,凯隆公司、***、赵红艳单位行贿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0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件主要审理自2015年4月至2016年底凯隆公司、***等人作为单位行贿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异议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担任凯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1月22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6月8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在执行机构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冀02执恢859号限制消费令时,异议人***已不再担任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仍是凯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执行机构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显属不当。另,虽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中曾表述***系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刑事案件主要审理的系自2015年4月至2016年底凯隆公司、***等人作为单位行贿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犯罪事实,该判决不足以证明在2018年6月8日***转让股权后,其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冀02执恢859号限制消费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凯隆公司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事实。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说明***是被执行人凯隆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转让”,安排受让人常安财成为名义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隐居幕后,逃避履行债务。在***“股权转让后”没有证据证明凯隆公司对外投资的企业有任何变化,现在***仍然通过控制凯隆公司的对外投资企业而控制凯隆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548号执行裁定书,维护(2019)冀02执异859号限制消费令。
***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书认定答辩人在2018年6月8日以后不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实正确。二、被答辩人在《执行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答辩人仍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支持。1、被答辩人主张凯隆公司有履行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该主张不属实。2、迁西县的刑事判决不能证明在2018年6月8日股权转让以后答辩人仍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股权转让不能证明答辩人继续支配凯隆公司,相反,证明答辩人不再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申请复议人的补充意见》主张答辩人逃避债务手段隐蔽不属实。1、凯隆公司对外设立了4个子公司,都是认缴,不是实缴,不能证明答辩人逃避债务。2、凯隆公司现有的4个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答辩人,但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个子公司之所以至今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因为这4个子公司是空壳公司,未开展业务,以及原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焕雨躲了起来,其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为高焕雨再次成为了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答辩人“股权转让”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即可。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四、答辩人被欺诈受让了凯隆公司股权,答辩人是最大的受害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中曾表述***系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刑事判决主要认定2016年底之前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在2018年6月8日***转让股权后仍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也不足以证明***属于应当限制高消费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5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洪
审 判 员 秦治国
审 判 员 高 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小强
书 记 员 刘涵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