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甸区广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3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甸区广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甸区四农场十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异议人):**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执行****甸区广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奕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债权中,**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对**中院(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1)冀02执异490号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广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就广奕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奕公司支付货款3,067,983.9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河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金额3,067,9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债务,该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裁定,1月29日作出(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冀东发展公司继续协助冻结**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壹佰万元(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1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冀东发展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另案中,**公司的债权人**华***照明有限公司就**公司对冀东发展公司的债权,已向**市**甸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案号(2021)冀0209民初611号,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对冀东发展公司有到期债权,且关于**华***照明有限公司与**公司、冀东发展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裁决结果,故该院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出(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壹佰万元(1,0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奕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中院(2021)冀02执异490号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继续执行(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冀东发展公司应当就**公司对其不存在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二、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是2016年作出的,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62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冀东发展公司应当在收到执行文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其对继续冻结行为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对**中院查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院执行机构是否严格依照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公司对冀东发展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在冀东发展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对其存在到期债权,该院也不能强制执行。且另案**华***照明有限公司与**公司、冀东发展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对冀东发展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并不确定。**中院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在冀东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壹佰万元(1,000,000元)”,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该院裁定撤销(2016)冀02执17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广奕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院(2021)冀02执异490号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甸区广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49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