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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6045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街道办事处合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在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二项载明:一、限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31905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62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19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上述二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2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有12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243.84元不等;**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有3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1060.58元不等,本院对上述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于2022年7月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经告知,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 2.**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无网络资金账户。 3.**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西侧,法定代表人:常安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工商登记信息为: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老鸦*****村,负责人:**。 三、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到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反馈其在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二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五、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上述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 七、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2021年10月1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货款1319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生效判决书计算方式为准)、案件诉讼费62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货款1319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生效判决书计算方式为准)、案件诉讼费62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