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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30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万全区。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尚义县。 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安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工业横街**********地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瑞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华瑞公司、**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申71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7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728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华瑞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7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冀0728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规定交工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工程款银行同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1年5月签订“怀安县天泽骏景小区”13#、14#、15#号楼工程承建合同,原告承建后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致使工程停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从我和***手里承包的天泽骏景小区部分建设工程;我和**公司是挂靠关系。 **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虽然名义上承揽了被告华瑞公司开发的天泽骏景小区建设工程,但并没有实际施工,均由***组织建设。 华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仅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发包方,**公司是承包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华瑞公司开发的怀安县天泽骏景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该小区二期13#-16#、22#-24#号楼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电器等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7938590.38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与**签订了《怀安县天泽骏景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承建的天泽骏景小区工程全部发包给**,2011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怀安县天泽骏景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书》,将13#、14#、15#号楼交由**承建。2012年9月25日,在怀安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与**做出核实详单及所扣费用表,确认**承建的13#、14#、1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2211518.5元,扣除甲供材及相关费用后余款3697015.012元。原告**称扣除**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仍有207万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在**公司的名下,二者属于挂靠关系。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2年9月25日**和**达成13#、14#、15#号楼核实详单、所扣费用表是否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华瑞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华瑞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瑞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承包方。***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故**公司、***与**、**与**签订的两份《怀安县天泽骏景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因违法分包而无效。 **提供的核实详单和所扣费用表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基于**、**的合意做出的对涉案工程具体项目价款的结算,该详单对工程单价、建筑面积以及工程所涉材料的单价和数量都有明确的记载,并进行了精确的计算,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该详单系调解下做出,不应作为对其不利根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均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的,应认定有效。故**公司、***与**、**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其基于合意做出的结算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对该核实详单及所扣费用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剩余20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从起诉日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华瑞公司与**公司已申请***仲裁委员会对具体欠付工程价款进行仲裁,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建 人民陪审员 胡 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