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2618号
原告: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K6D1C9J。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民委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彭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80442545Y。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普阳东路盘龙河畔小区6栋C座。
法定代表人:龙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罗学超,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霖工贸公司)与被告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罗学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罗学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被告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罗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霖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55元,并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9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631.39元,共计99,08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普者黑度假村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等,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拖欠货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价款共计185,49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4,040元,现尚欠货款81,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混凝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多垤公司答辩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起诉,但多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罗学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多垤公司,原告要求多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学超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因为其承包工程的“甲方”也还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该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不认可,不应该支付。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志霖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供需合同》、送货单,以证明志霖工贸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85,495元,现尚欠原告81,455元的事实。被告多垤公司和罗学超均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志霖工贸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合同中并无多垤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仅有罗学超签名并捺印,罗学超也认可合同是其和原告公司签订的,购买的混凝土也是用于其承包的普者黑度假村工程,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买方应为罗学超,罗学超亦认可原告起诉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学超因建设施工其承包的普者黑度假村工程项目需要向志霖工贸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在下月十号结清上月混凝土款”,并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向乙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拖欠货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志霖工贸公司按照约定向罗学超交付了混凝土,截止2020年4月26日罗学超向志霖工贸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85,495元,已支付104,040元,现尚欠志霖工贸公司货款81,455元。经志霖工贸公司多次催要,罗学超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罗学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罗学超。多垤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志霖工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罗学超作为买受人亦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罗学超对志霖工贸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罗学超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罗学超应支付尚欠志霖工贸公司货款81,45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而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并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由罗学超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81,45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81,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计1,138.5元,由罗学超负担987元,由丘北志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