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宏,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银,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倪兴龙,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80442545Y。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普阳东路盘龙河畔小区6栋C座。
法定代表人:龙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7873784449。
住所地:丘北县普者黑仙人洞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金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36683。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建禾西路106号(文山三鑫别墅苑内)。
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P5YKY6F。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双龙营镇仙人洞村普者黑度假村村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P8YCT08。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双龙营镇普者黑村民委普者黑度假村2号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方虹,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倪兴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银、被告倪兴龙,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金耀,被告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每月465元,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3.由被告倪兴龙对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栈道分包合同》,将丘北县普者黑风景区的“康养度假项目改扩建工程”的栈道项目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21年1月22日前付清。被告倪兴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用自己名下房产进行担保,由相关部门处理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仅于2021年2月初支付了20,000元,剩余14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违背自己出具的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拒不付款。被告倪兴龙按其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对***的欠款应当负责连带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申请追加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被告,原告***陈述称,***申请追加被告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对于***与追加的五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其现在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倪兴龙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的五被告承担责任。
***、倪兴龙答辩称,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申请追加的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欠款金额包括工程尾款、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
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倪兴龙承担责任,被告的诉讼地位是由原告决定的,原告并未要求追加的五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仅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多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普者黑宾馆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欠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亲人亲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提供的工程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亲人亲公司的公章,而且工程合同是在亲人亲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亲人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栈道分包合同》、欠条,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栈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65,000元,被告倪兴龙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提交了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的改扩建项目,由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以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又将本案涉案栈道工程分包给了***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以证明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提交了《解除合作协议函》和文件签收确认函,以证明本案与普者黑宾馆无关,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章备案证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涉案改扩建工程合同是在亲人亲公司成立前签订,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亲人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倪兴龙、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款165,000元的事实,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与***提交的《栈道分包合同》和欠条来看,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以其与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君正本源文化传播(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抗***的诉讼请求,其与上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亦未明确表示要求上述五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文山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普者黑宾馆、云南亲人亲康养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29日,***作为发包方与***签订《栈道分包合同》,约定将丘北县普者黑风景区的“康养度假项目改扩建工程”的栈道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包干价为24万元。***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结算,***尚欠***工程尾款165,000元,***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承诺于2021年1月22日前付清。……本欠条所写欠款金额包含工程尾款、误工费、伙食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切开销及费用。”倪兴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用自己名下房产进行担保,由相关部门处理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于2021年2月初支付了20,000元,剩余145,000元一直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之间因工程承包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向***出具了欠条,且***对***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其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万元,尚欠***145,000元。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欠条中记载的“本欠条所写欠款金额包含工程尾款、误工费、伙食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切开销及费用”的文义并结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常理进行分析,“工程尾款、误工费、伙食费、过路费、资金占用利息等一切开销及费用”应理解为已产生的费用,而不应包括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提出的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给***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主张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点应从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21年2月初支付了2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2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倪兴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出的要求云南多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即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与上述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且***亦未要求上述五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并要求倪兴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欠款14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倪兴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倪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