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7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陈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德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徐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斯泰威公司)与被告河南德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隆公司)暨德隆公司反诉斯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斯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被告(反诉原告)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好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斯泰威公司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斯泰威公司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110台3㎡不锈钢垃圾箱,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58000元(含材料、涉及、加工、检验验收、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给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7400元作为预付款,但直至交货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2016年12月9日,第三方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桐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取消函》,并明确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原告认为这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斯泰威公司预付款25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德隆公司辩称暨反诉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斯泰威公司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斯泰威公司应当提供发货地址、支付380600元、交付价值220000元的液压油缸后,被告才发货。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才能向被告主张交付义务。本案中,因原告迟迟不确定箱体喷字内容及发货地址,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及液压油缸,导致被告未能发货,责任在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给付货款380600元及价值220000元的液压油缸,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斯泰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产品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原告支付被告380600元发货款,被告按指定地址发货,余款220000元由被告从原告母公司购进液压油缸抵消,液压油缸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本案中,因被告直至2016年11月30日尚未将110台3㎡不锈钢垃圾箱制造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斯泰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德隆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不锈钢垃圾箱、型号规格3㎡、数量110、单价7800、金额858000、备注含材料、设计、加工、检验验收、运输保险费、税费等。箱体喷涂颜色及字样:油漆选用品牌及颜色由甲方指定,箱体一面喷涂‘东海县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另一面喷涂‘东海是我家环卫靠大家’。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574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产品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支付给乙方380600元发货款,乙方按甲方指定地址发货。余款220000元整由乙方从甲方母公司购进一批液压油缸作为抵消,液压油缸数量及型号由甲方母公司江苏恒才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具体协商确认,液压油缸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交货时间:2016年11月30日前。责任条款1、若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乙方必须每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若乙方交货期超出合同规定期限10天内仍未能发货,甲方有权取消合同,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斯泰威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德隆公司支付预付款257400元,并派遣原告公司技术员到被告德隆公司做技术跟踪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加工进度,被告德隆公司仍未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产品的生产加工,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未能确定喷字内容及交货地址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款项及液压油缸。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斯泰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隆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德隆公司截止交货日期尚未完成产品的生产,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德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7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隆公司提出因原告未确定喷字内容及交货地址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因被告在交货日期前尚未完成产品的生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由原告支付发货款并交付液压,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制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德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5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德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943元,合计75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德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周 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