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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1民初371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94167G。
法定代表人:徐新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洁,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亭,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67289167H。
法定代表人:王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军,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口豫东医院,住所地:扶沟县行政新区花园南路与力神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1MJY3984510。
法定代表人,张博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军,公司员工。
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及第三人周口豫东医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对安德公司名下安德公司综合楼B1004房屋(产权证号00××**)进行执行,房屋价款216,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安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安德公司、周口豫东医院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1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16日,***对安德公司名下安德公司综合楼B1004房屋(产权证号00××**)提出书面异议,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安德公司名下安德公司综合楼B1004房屋(产权证号00××**)的执行。***公司认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按照***提出异议时的陈述,其是通过以房抵债形式与安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其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再者,即使认定其与安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已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支付了全部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安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凭证,仅是单方口头陈述,其与房款仅提交了收据,没有转账凭证或取现记录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成立,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仅举证其与安德公司交接了钥匙,但并未有其实际入住的证据,钥匙的交接不能认定对该房屋已实施了占有行为。更重要的是,***与安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案涉房屋被本案诉讼查封(2019年8月29日)前已长达4年之久,其间安德公司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了敦促安德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采取司法等有效途径维护权利的行为,因此,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主要过错在于***。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仅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执行异议案件中刘振亚、许亚红等案外人向安德公司缴纳了房屋过户登记费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便推定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明显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公司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贵院作出(2020)豫162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公司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共受理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63件,庭审中,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与包含本案***在内的63名案外人(××)一致陈述,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河南安德置业公司向包含本案***在内的63名案外人有借款,本案以合同折抵房款130,020元,加之其他62名案外人折抵房款数额,借款总金额已超过100万元,达到了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河南安德置业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有无、责任和效力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包含本案***在内的63名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会
审 判 员  顾孝勇
人民陪审员  姜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昌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