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536号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1幢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459833。

法定代表人:蒋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74344558。

法定代表人:徐祝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正生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正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质保金36000元,以及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重庆正生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熙公司签订了《电扶梯采购合同》(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居然之家绵阳二店”电扶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商,为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电扶梯的采购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2万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36000元;该采购合同载明质保期为1年,自原告安装的电扶梯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算;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若原告安装的电扶梯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完成了案涉项目电扶梯的采购及安装工作,案涉电扶梯于2020年1月21日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截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采购并安装的电梯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部分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正生公司系分别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的公司。2019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扶梯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采购电扶梯五台,共计价款为72万元整[价格包括将货物运输至居然之家绵阳二店项目所在地的设计费、设备费、包装费、运输及保险费、税费、装卸费、质保维修费(含更换配件)等费用];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3.6万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按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2020年1月21日,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案涉五部电扶梯均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5月25日,电扶梯使用单位绵阳市居然之家启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资料移交清单,完成了电扶梯的交接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扶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监督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已如约将五台电梯送至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移交,质保期已满,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给付安装费质保金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9日计至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