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3民初3107号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生机电公司)与被告黄光友、四川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机电公司)、第三人重庆高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东、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友、泰辉机电公司、第三人高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泰辉机电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高宜公司安装了1台电梯,并通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载明甲方为高宜公司,乙方为泰辉机电公司、正生机电公司,电梯的制造商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述单位与《自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制造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上述合同履行后,第三人高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泰辉机电公司,由黄光友出具欠条,因原告举示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系黄光友签字,黄光友系被告泰辉机电公司股东,再结合被告泰辉机电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这一事实,应认定黄光友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泰辉机电公司承担。被告黄光友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表示与被告泰辉机电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系黄光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黄光友对债的加入。综上,结合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本院认定被告泰辉机电公司与黄光友共同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0000元。
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泰辉机电公司、黄光友履行付款义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本院酌定以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之日为必要准备期间。现准备期间已过,被告泰辉机电公司、黄光友仍未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辉机电公司、黄光友支付电梯安装、装饰、质保、整改等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泰辉机电公司、黄光友以40000元为基数,从开庭次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光友系被告泰辉机电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正生机电公司系于1999年8月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杂物电梯、乘客电梯、自动人行道、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维修B级(按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限和范围从事经营);销售:电梯、扶梯等。
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为高宜公司安装了1台无机房电梯,并于2015年8月4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使用单位为高宜公司,制造单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0日,被告黄光友向原告正生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黄光友(身份证号码51023********)及四川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3个项目的电梯安装费及电梯装饰等费用,费用如下:……1.隆兴项目1台迅达无机房客梯,安装费用共计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欠条“欠款人”处有黄光友签字。
原告陈述之所以被告出具上述欠条,是因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与被告泰辉机电公司共同向高宜公司提供销售和安装电梯的服务,被告泰辉机电公司负责销售电梯,原告正生机电公司负责安装和维保电梯。2015年1月21日,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与被告泰辉机电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高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正生机电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涉案项目于2015年5月开工,2015年7月30日竣工并交付给高宜公司,后高宜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泰辉机电公司,但泰辉机电公司并未向原告正生机电公司支付安装款,而是由泰辉机电公司的股东黄光友向原告正生机电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原告认为被告黄光友系被告泰辉机电公司的股东,也是泰辉机电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并系《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签约代表及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其有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因黄光友自愿承诺与泰辉机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要求被告黄光友、泰辉机电公司共同支付其起诉款项。
审理中,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举示《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高宜公司,乙方为泰辉机电公司及正生机电公司,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电梯制造商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为22500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高宜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泰辉机电公司印章及正生机电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光友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四川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友负担400元,由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负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玉婷
法官助理 陈邸星
书 记 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