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530号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1幢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459833。

法定代表人:蒋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74344558。

法定代表人:徐祝先。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生机电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质保金11000元,以及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经开区××号桥旁的居然之家绵阳二店项目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1000元;该安装合同载明质保期为1年,自原告安装的电扶梯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算;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若原告安装的电扶梯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完成了案涉项目电扶梯的安装工作,案涉电扶梯于2020年1月21日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截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安装的电梯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确认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生机电公司依约为被告中熙建筑公司项目安装电梯,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中熙建筑公司应当依约退换质保金,并承担逾期退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退换完毕质保金时止(经查,为3.85%)。

被告中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正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正生机电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1000元并承担逾期退换质保金的资金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年化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成都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