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4392号
原告: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A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693231510。
法定代表人:仪修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2422433498B。
法定代表人:艾玉昆,系该馆馆长。
原告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李海风,被告殡仪馆馆长艾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99.0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105.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064天,共计159110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告别棺设备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716719.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为1148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新殡仪馆的火化炉、殡葬设备等采购项目。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签订《普兰店市殡仪馆火化炉采购项目A包合同》、《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合同》、《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共计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拣灰火化炉、冷冻柜等设备,全部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47万元。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被告都已经全部接收并验收合格,且全部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现全部设备均已投入使用。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形成三份移交至普兰店区政府投资工程及资金拨付情况表,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9.08万元。此外,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借用原告一个告别棺,该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0000元/个。原告和被告约定如果2014年7月15日政府采购资金没有到位,借用的设备款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逾期没有将借用的设备归还给原告,这些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该设备款8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殡仪馆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的欠款数额,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要求原告违约金和利息免除。对于两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同意,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新殡仪馆的建设有中标通知书,后期拖欠的设备款项通过对账也没有异议。2013年殡仪馆租用告别棺的问题需要回去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殡仪馆火化炉采购项目A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移交至普兰店区政府投资工程及资金拨付情况表三份、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中标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及车辆采购项目A包项目,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合同金额为398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核实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威达安装验收书,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拣灰火化炉8台供应给被告,设备安装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因新殡仪馆在2018年12月16日开业后才可以熔炼尸体,所以被告验收拣灰火化炉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被告验收该设备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核实情况说明,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普兰店市殡仪馆关于借用冰柜等设备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一台告别棺,双方约定如果到2014年7月15日政府采购资金还没有到位,借用的设备款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核实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普兰店市殡仪馆招标物品接受数量及价格,拟证明实木告别馆的单价为8万元/台。被告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但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上述核实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中标普兰店市殡仪馆火化炉采购项目A包拣灰火化炉8台的采购招标。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普兰店市殡仪馆火化炉采购项目A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拣灰火化炉8台,合同金额为3584000元。质保期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招标人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其余货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所有款项(无息)。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拣灰火化炉8台。被告单位员工于2018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威达安装验收书》上签名确认满意。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标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A包)的招标,中标内容:冷冻柜20台、冷藏柜10台、实木告别棺4台、不锈钢美容化妆台2台、手推运尸车20台、运尸电瓶车4台、殡葬商品展柜10台。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冷冻柜20台、冷藏柜10台、实木告别棺4台、不锈钢美容化妆台2台、手推运尸车20台、运尸电瓶车4台、殡葬商品展柜10台。合同金额148.8万元。质保期12个月(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货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招标人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7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款项即合同价款的10%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中标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及车辆采购项目A包的招标,中标内容:A包:电子字幕、监控等整体操作系统。中标价格:39800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普兰店市殡仪馆操作系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标内容中的货物,合同金额398000元。质保期12个月(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货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招标人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7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款项即合同价款的10%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兰店市殡仪馆关于借用冰柜等设备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15台冰柜、2台电瓶车、一个告别棺,价格执行2011年11月政府采购的价格。如果到2014年7月15日,政府采购资金还没有到位,借用的设备款项由被告承担,其他采购项目的款项和殡仪馆无关。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普兰店市殡仪馆招标物品接受数量及价格文件一份,载明:B包:1、冷冻柜20台,单价0.98万元,合计19.6万元;2、冷藏柜3台,单价4万元,合计12万元;3、实木告别棺5台,单价8万元,合计40万元;4、手推运尸车20台,单价0.48万元,合计9.6万元;5、运尸电瓶车2台,单价5万元,合计10万元;6、商品展柜10台,单价2万元,合计20万元。合计111.2万元。
2016年6月,被告填报三份《移交至普兰店区政府投资工程及资金拨付情况表》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内容分别是: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欠付工程款1488000元;普兰店市殡仪馆火化炉采购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欠付工程款1144000元;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操作系统及车辆采购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欠付工程款358800元。以上合计2990800元。此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均经过招投标程序,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990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9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用的实木告别棺价款8万元及利息。
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该违约金标准系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用的实木告别棺价款8万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普兰店市殡仪馆关于借用冰柜等设备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一个告别棺,价格执行2011年11月政府采购的价格。如果到2014年7月15日,政府采购资金还没有到位,借用的设备款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实木告别棺政府采购的单价为8万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借用的一个实木告别棺交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价格支付货款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因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被告逾期付款仅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90800元及违约金(以2990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木告别棺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50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