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恢303号
申请执行人: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A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693231510。
法定代表人:仪修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2422433498B。
法定代表人:郭然峰,系殡仪馆馆长。
申请执行人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殡仪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990800.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3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012400.00元,支付执行款100万元,支付执行费12400元。双方于2022年4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姜琳琳
执行员 :王东东
执行员 :王宇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赵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