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591号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8号。
负责人:熊庭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系该行职员.
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三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妻子。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县,系被告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舜陵镇重华南路24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坐落于冷水滩区××路滨江豪园,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对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解除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派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5、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派公司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8月18日及8月21日被告华派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华派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借款是事实,对合同违约表示遗憾,现在资金链已经断裂;2、约定变卖抵押物也到公证处公证了,但是约定只是给了一个月时间,造成了双方的误解,被告以为原告变卖了,被告就一直都没有去管该事;3、资产处置不是我不作为,而是我丧失了处置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派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38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由抵押人抵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押***、***、***、***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等。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华派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2%,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或发生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舜陵镇重华南路248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宁房权证2012字第××号、湘宁国用2012第000573号)和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滨江豪园房屋(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永冷国用2007第952号-18)抵押担保,总额为580.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19日止;担保范围与主合同一致;被告同意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对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乙方《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额38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派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38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后被告华派公司又分别又于2015年8月18日和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18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均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7.2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等。被告华派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止。
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抵押担保物、保证人及保证责任仍适用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规定,等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合同内容一致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处置抵押资产偿还借款,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在价格不低于350万元的情况下,处置上述抵押房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以(2016)湘永萧证字第12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将在2016年11月20日前自行处理好**舜陵镇重华南路248号的不动产及**县华得宾馆内的一切动产用于偿还拖欠的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与罚息,逾期不能自行完成相关资产的处理,则由原告自行处置,等等。但上述房产至今没有处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主体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华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解除补充协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原告现要求对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事实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证书限定了被告处置资产,对被告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6日起不再计算,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对被告***、***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舜陵镇重华南路248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宁房权证2012字第××号、湘宁国用2012第000573号)和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滨江豪园房屋(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永冷国用2007第952号-18)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6日签订的二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永州市华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