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4民初1177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女,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某公司给付***、***、***工程款616490.37元及利息46056.11元(自2022年9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共计662546.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是***的妻子,***、***是***的女儿,三人是***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与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与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合作施工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项目。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但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却拒不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拖欠***工程款686678.37元至今未付。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注销。中某公司作为其吉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中某公司在庭前听证会中辩称,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与***签订过《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向中某公司提交了《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与中某公司之间的账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合同解除,因此中某公司与***已无任何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9月23日,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吉林省世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签订《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合作共同建设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工程中标价721211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依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按1.5%向甲方缴纳最低目标净利率,工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缴,综合税率暂定15.45%,乙方须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前按进度足额提供成本费用发票,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其为本工程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各项税费,剩余工程款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及人、材、机供应商;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陈某在落款甲方法定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后附《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落款甲方处加盖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章并由陈某在法定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后***组织施工上述工程。 二、***、***、***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其上显示,长春欧某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就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值为11131817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9月19日,长春欧某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长春欧某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陆续向中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11131817元,中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 三、2022年10月14日,吉林省慧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出具《最终结算书》,写明,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慧某公司已开票金额为549900元,中某公司付款金额为549900元,双方账款已全部结清,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出具《最终结算书》,写明,开票及付款金额为574500元,其他内容同慧某公司结算书。同日,长春旌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某公司”)出具《最终结算书》,写明,开票及付款金额为856200元,其他内容同慧某公司结算书。2022年11月9日,旌某公司再次出具《最终结算书》,写明,从开工至2022年11月9日最终结算金额为372200元,已支付金额9万元,还欠付372200元,已开票金额为372200元,以上欠付金额支付完毕后合同自动解除。此外,中某公司在庭前听证会中还提供2017年9月20日其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中某公司因工程需要由***提供吊车和钩机进场施工,服务时间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合计484140元。另提供***2022年10月14日《最终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承建案涉工程,与中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办理最终结算,已开票金额484140元,中某公司付款484140元,双方账款全部结清,合同自动解除。中某公司明确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应的结算文件即为该份《最终结算书》。***、***、***认为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两份文件均系为配合中某公司结算出具,与本案诉请无关。 四、2023年3月,***与中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微信沟通申请支付工程款提交材料事宜,其中3月15日,刘某发送名为“欧亚。xlsx”的表格一份,其内容体现了2017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收付款情况。2023年6月21日中某公司向慧某公司支付49900元,慧某公司于当日全部支付***。2024年2月9日中某公司向慧某公司支付5万元,慧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全部支付案外人何某(原告自述系其亲属)。2024年3月4日,刘某出具《截止2024.3.4欧亚天桥项目未付款明细》一份,其上载明,吉林省慧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万元,长春旌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272200元,***机械费用1万元,***“退自筹”款项84290.37元。 五、慧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是该公司建设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配合中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文件,中某公司欠付该公司的25万元实际属于***的工程款,同意***直接向中某公司主张。旌某公司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因***挂靠该公司建设案涉项目,该公司配合中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等文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某公司欠付该公司的272200元实际是属于***的工程款,同意***直接向中某公司主张。 ***、***、***申请***、***出庭作证,***称:“欧亚新生活天桥钢结构部分是***找我施工的,我领着人干的,我当时针对的就是***。***找我,让我找个劳务公司,如果没有劳务公司,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我找的瀚某劳务公司。我和***没有签合同,工程款是中某公司转给瀚达劳务,瀚达劳务再给我。”***称:“***是欧亚新生活天桥工程实际施工人,一直委托我与中某公司之间办理相关手续。他是我嫂子的爸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刘某2024年3月4日未付款明细中的机械费用10000元是因为中某公司付款需要对应发票,其中由我以个人名义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大概是十九万元,当时这部分发票中还有一万元款项未付,所以列在我名下,这笔钱也应该归***所有。慧某公司和旌某公司向中某公司邮寄的合同、结算单、付款申请表是为了给中某公司案涉工程开发票,我们找了这两家公司,按照中某公司的付款流程,需要提供这些材料,我们按照中某公司的要求提供的,邮寄的合同是工程竣工后补签的,这两家公司均没有参与工程,这两家公司收到中某公司汇款后转到***和我女儿何某卡内。” 另查明,2024年7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24)吉长北方证内民字第342号《公证书》,查明,***于2023年6月18日死亡,其与***系原配夫妻,生有***、***2个女儿,***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交易截图、截止2024.3.4欧亚天桥项目未付款明细、最终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已死亡,***、***、***系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二、2017年9月23日的《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标题及首部均明确了甲方为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落款处有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签字,且协议附件中亦加盖了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章,能够认定该协议系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中某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中某公司已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实际收取发包人全部工程价款11131817元,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现中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中某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刘某系中某公司财务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中某公司对账及结算,中某公司对刘某的相应职务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刘某属无权代理且***非善意,故刘某的相关对账结算行为均应认定系代表中某公司作出。根据《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欧亚新生活购物广场天桥施工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内容及慧某公司、旌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结合中某公司未能就其与慧某公司、旌某公司、***磋商、订立合同等事实提供证据,以及中欧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涉及慧某公司、旌某公司等主体的付款事宜直接与***工作人员***进行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慧某公司、旌某公司及***与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中某公司亦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慧某公司、旌某公司及***名下案涉工程款项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根据刘某出具的《截止2024.3.4欧亚天桥项目未付款明细》,至2024年3月4日中某公司尚欠慧某公司劳务费25万元、旌某公司机械租赁费272200元、***机械费用1万元及未退***自筹款84290.37元,合计616490.37元,中某公司应全额支付***。 中某公司虽辩称慧某公司、旌某公司、***、***分别出具了最终结算书,各方之间合同关系已解除,但从形式上看,旌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9日出具两份最终结算书,其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开票金额均存在矛盾,且中某公司在上述最终结算书出具后仍在向***方支付工程款,刘某向***发送的工程收付款明细内容与最终结算书记载亦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四份最终结算书均非各方之间有关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合意。在中某公司对以上事实既不能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最后形成的《截止2024.3.4欧亚天桥项目未付款明细》为准,故中某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中某公司收到发包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则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在此日之前,现***、***、***主张自2022年9月24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16490.37元及利息(以61649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负担331.50元,由被告中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