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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中欧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2497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欧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岷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诉被告中欧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欧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785686.21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4120元及此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接的共创方程式科技研发服务中心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其。双方因此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1年9月19日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8日,其分包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57773996.27元,已付55988310.06元。截至2022年7月6日,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853996.27元(比结算价多开8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欧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未付的金额系质保金,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按一倍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中欧某公司(甲方)与浙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共创方程式科技研发服务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共创方程式科技研发服务中心,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及乙方根据建设提供的图纸进行再次深化且被建设单位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和变更等。专业分包费用的结算:采用定额下浮,乙方在江苏省××版定额价基础上下浮20%,由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进行钢结构部分对量对价。工程价款的支付:钢结构进场施工前一个月支付至暂定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且分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累计已计量总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021年9月19日,中欧某公司(甲方)与浙江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钢结构材料调差: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按照苏州市2020年4月份信息价为基准价,调差时间按乙方的施工月份加权平均调整。钢构件运输距离暂按照实际130km计算,最终结算运距由乙方提供相关依据,甲乙双方共同配合找业主确认。2.钢结构工程量:本工程钢结构合同签订时清单量为暂估价,对此甲乙双方明确:结算量以设计方、业主签字确认的深化图为结算依据,双方确定核算工程量为4243.219吨,楼承板面积为21040.46平方米。3.甲方承诺在2021年9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1年11月1日前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剩余的全部款项约1400万元(最终支付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验收滞后,结算时间相应顺延。若上述需支付的工程款甲方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取。4.经双方初步核对本工程未下浮前合同价调整为人民币8000万元,下浮20%后约为6400万元。该合同价为主体结构造价,不包含现场变更及签证费用。最终工程造价按照工程量清单造价+材料调增费用+现场变更及签证费用。 2021年10月18日,中欧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共同在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钢结构子分布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11日,中欧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额为57773996.27元,暂扣质保金1785686.21元,质保金支付时间为钢结构分部验收通过时间后2年。 另查明,浙江某公司在2020年11月27日至2022年7月6日向中欧某公司的苏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853996.27元。中欧某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2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0月31日向浙江某公司付款2000000元、4000000元、197999.62元、1057229.34元、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50759.94元、4564542.62元、2000000元、453641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11160971.21元、3114431.53元,共计53682344.26元。另,中欧某公司在2021年6月至9月还代浙江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305965.8元。 以上事实,由浙江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浙江某公司称,其认可《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但暂扣质保金的内容与《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冲突,其不予认可。同时,浙江某公司明确其违约金主张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49911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以4897712.7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17856686.21元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4年1月8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共计804120.14元;此后以178568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欧某公司对浙江某公司主张的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应由中欧某公司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余款1785686.21元。至于违约金,因《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浙江某公司要求中欧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支持。但中欧某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24年1月8日的违约金共计516025.43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欧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人民币1785686.2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4年1月8日计516025.43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59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中欧某公司负担16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