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亨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泰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以后葡萄园土地转包给李某,2019年没有损失,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葡萄园2019年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没有改变原来的设计方案,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自然灾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2019)苏0923民初4041号判决中原告为千绿苗木公司,千绿苗木公司撤回了被上诉人享受的权利部分,被上诉人的葡萄园存在2018年年产量损失、2019年收益损失,本案不是重复起诉。镇、居委会协调郑某承包土地损失,被上诉人的葡萄园和鱼塘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本案事实部分经(2019)苏0923民初4041号判决确认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亨泰水利公司赔偿鱼塘损失11190元、葡萄园损失248112元,合计259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与阜宁县羊寨镇北沙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承包阜宁县羊寨镇北沙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的一块柴塘地(除原有两个鱼塘外),东至六河,南至河边,西至四塔,北至水站,承包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载种了葡萄,并进行其他经营活动。201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阜宁县境内遭遇暴雨,阜宁县羊寨镇北沙村老大闸下游行洪河道水位上涨,6月28日晨该河道北侧行洪堤坝出现决堤,洪水涌入***承包地导致葡萄园和鱼塘被淹,造成葡萄园被毁、当年的水产养殖物逃逸等损失。同时还造成案外人千绿苗木公司承包种植的苗木死亡。2018年12月4日,***与千绿苗木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张某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北沙村种植葡萄的土地及水面承包给李某、张某,用于建设彩叶珍贵苗木基底育苗中心。
2019年1月7日,千绿苗木公司就其因行洪堤坝决堤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经现场审核查验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盐农科[2019]农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千绿苗木公司与决堤淹水有关的案涉财产损失价值为739342元,其中树木损失480040元、鱼塘损失11190元、葡萄园损失248112元。2020年5月22日,千绿苗木公司的法人李某、***确认涉案鱼塘、葡萄园的相关权利在2018年12月前属于***,相关损失应由***主张。千绿苗木公司遂在该案中撤回了关于鱼塘损失和葡萄园损失的主张。
该案还查明,亨泰水利公司系涉案水利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需在案涉地埋设从阜滨河取水的干管,施工图纸显示该取水管道干管长800米走向为直线,且需穿过本案所涉葡萄园,而施工中为绕开葡萄园区域,在没有得到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同意,亦未得到水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亨泰水利公司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将埋设干管的线路直角转向南数米再直角转向西,向西的干管线路位于该行洪渠堆堤的堆坡下,在该位置进行开挖沟槽,埋设了取水管道。据此,亨泰水利公司应对千绿苗木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9)苏092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亨泰水利公司赔偿千绿苗木公司树木损失48004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就其葡萄园、鱼塘的损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亨泰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知道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好的路线施工,但亨泰水利公司却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同意、未有提前与设计人沟通,擅自改变施工的路线,改变后的路线可能影响行洪渠安全的情况下,未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亨泰水利公司违法在行洪渠的堤坡处开挖沟槽埋设取水管道。亨泰水利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其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综合该行洪渠此前从未发生过决堤的抗洪强度、施工时对行洪某造成的不利影响及亨泰公司违法施工的事实,应认定该行洪渠决堤与亨泰水利公司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时段虽降雨量较大,但该雨量的原因力不至于造成***的财产损害。故亨泰水利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59302元。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5月21日阜宁县羊寨镇北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包给郑某经营的葡萄园在2018年6月底受淹,经济损失由镇和居委会协调解决,主张一审判决属于重复赔偿;2.阜宁县羊寨镇财管所出具的2018年12月的《收款凭证》与《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葡萄园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答辩,《证明》中北沙居委会的章印大小有差异。2013年***从居委会承包土地,2018年初***把葡萄园地面的经营权交给郑某,郑某在地面种植西瓜。2018年6月份受灾,2018年12月份转包给李某。政府出具的矛盾调解费用是给付郑某的损失,并不能证明***的财产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
被上诉人提交2022年3月21日阜宁县羊寨镇北沙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的鱼塘和葡萄园至今没有获得任何单位的赔偿,有该村委会总账会计李众志的签名和电话号码。上诉人答辩,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农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葡萄园损失评估方法:涉案葡萄园在鉴定日刚好完成了全部清理和重栽。因此,葡萄园的每亩损失=2018年一般葡萄园的正常产值+2019年一般葡萄园的正常纯收益、土地租金及其他额外费用。”上诉人亨泰水利公司主张2019年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测量、鉴定分析等方面存在错误并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亨泰水利公司在案涉地埋设从阜滨河取水的干管。上诉人亨泰水利公司在没有得到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同意,亦未得到水利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将施工图纸中直线走向的取水管道变更为直角转向南数米再直角转向西,在行洪渠堆堤的堆坡下开挖沟槽,埋设取水管道。涉案行洪渠决堤与上诉人的违规作业存在因果关系,导致被上诉人***葡萄园的财产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亨泰水利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联案件(2019)苏092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亨泰水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提交《证明》、《收款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羊寨镇政府支付矛盾调解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该笔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郑某的调解费用,同时提交羊寨镇政府北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的鱼塘和葡萄园未获得赔偿,上诉人亨泰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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