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常立喜、朱佃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立喜,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佃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成林,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
原审被告: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肖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立喜因与被上诉人朱佃成及原审被告龚成林、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立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佃成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朱佃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常立喜与亨泰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并判决常立喜与亨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常立喜系亨泰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并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常立喜平时从亨泰公司领取工资,当亨泰公司委派常立喜负责工程项目时会多拿一些补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有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朱佃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亨泰公司要求朱佃成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朱佃成一直拒绝见面,未履行维修义务,后亨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12万余元,按朱佃成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其已经领取款项,扣除维修费用后,亨泰公司不存在拖欠朱佃成工程款问题。朱佃成也明知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也一直未再与亨泰公司结算及主张工程款,所以双方的工程款属于两清状态,亨泰公司不欠朱佃成工程款。对于朱佃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在一审中提供原始维修施工照片及维修费用明细。三、朱佃成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2013年2月交付使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朱佃成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再向亨泰公司主张余欠工程款,双方属于两不找状态,事实上双方对此也是持默认状态。对此事实,朱佃成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最后一次主张工程款是在2013年7月份,之后因为公司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没有再主张过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朱佃成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朱佃成答辩称:上诉人常立喜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常立喜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亨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常立喜的上诉请求。
朱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给付朱佃成余欠工程款120000元;2.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3日,常立喜(甲方)与朱佃成(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板浦二期拖PE管;工程价款按实计量;对建材规格单价进行约定:PE160/110/90=80元、PE355/250=160元、PE75/63/50/40=70元;支付办法为现金;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常立喜、龚成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海州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板浦供水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章。
“板浦饮水安全工程托管汇总表”显示价款合计254220元,其中中正社区云善河过河PE110工程14240元并非朱佃成施工。龚成林在朱佃成施工情况明细“连云港市板浦镇农村饮用水托管汇总表”上手签“情况属实”,并签名。朱佃成施工部分价款共计239980元,朱佃成自认常立喜已给付工程款134220元。
2013年初,朱佃成交付工程后要求常立喜支付剩余工程款,常立喜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代替朱佃成履行了维修义务并支出123735.96元的维修费用为由,拒绝与朱佃成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龚成林、常立喜在亨泰公司处领取现金并签字确认。亨泰公司为龚成林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4月29日,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㈠常立喜、龚成林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㈡朱佃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㈢朱佃成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㈣工程款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常立喜、龚成林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常立喜作为甲方与朱佃成签订合同,且朱佃成一直与常立喜交涉工程款相关事宜,已支付的10余万元,亦是由常立喜支付。虽常立喜在2011年4月-6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亨泰公司领取过补贴,但并不足以证明常立喜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常立喜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亨泰公司为龚成林缴纳社会保险,故对龚成林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常立喜本人并无施工资质,其挂靠亨泰公司与朱佃成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朱佃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㈠虽然朱佃成与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朱佃成已将其各项投入物化到案涉工程里,且最终该案涉工程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㈡本案中,朱佃成与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由于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于工程款数额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朱佃成主张工程款为254220元,其主要依据是,在朱佃成举证的施工情况明细“连云港市板浦镇农村饮用水托管汇总表”上,龚成林手签“情况属实”。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没有就工程决算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这足以说明当事人双方没有最终进行工程决算。㈢关于常立喜的工程款付款情况。朱佃成自认常立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4220元,因时间较长,朱佃成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常立喜付款的具体时间,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常立喜作为付款方,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付款时间有可能是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常立喜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㈣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朱佃成诉称,其曾经向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此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对朱佃成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四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朱佃成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朱佃成与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之间约定,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结清失效,朱佃成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没有约定具体质量保证期限。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辩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自行支出修复费用123735.96元,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朱佃成在交付工程后,向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其未与朱佃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其提供的照片与其单方制作的二次维修费用明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朱佃成施工不当造成。故,对常立喜、龚成林、亨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佃成提供的有亨泰公司盖章、龚成林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239980元,朱佃成自认常立喜已给付工程款134220元,尚余105760元未支付。亨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支出修复费用,但其提供的维修现场照片及单方制作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常立喜借用亨泰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朱佃成要求常立喜支付1057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常立喜挂靠亨泰公司,且以亨泰公司名义将工程又分包给朱佃成,亨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龚成林系亨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朱佃成要求龚成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朱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立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佃成105760元;二、亨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朱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常立喜、亨泰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常立喜与亨泰公司的关系,经审查,常立喜与朱佃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常立喜称系亨泰公司委派其到施工现场负责,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中常立喜仅举证其在2011年4月-6月在亨泰公司领取过补贴,但是亨泰公司并未为其缴纳过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在一、二审中,常立喜亦自认其和亨泰公司之间是内部分包关系,要向亨泰公司上交5个点左右的管理费,多劳多得,亨泰公司中标后,其以施工队名义施工。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常立喜与亨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朱佃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在涉案工程交付后,朱佃成向常立喜、亨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常立喜、亨泰公司一直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并称双方尚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因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既然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欠款数额及履行期限,那么朱佃成并未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故一审判决认为朱佃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审查,对于常立喜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朱佃成不予认可,常立喜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一审提供的照片及其单方制作的二次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问题是由朱佃成施工造成。故对常立喜提出的朱佃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常立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常立喜已预交),由上诉人常立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双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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