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6民初2267号
原告:湖南申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5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C7ED3Y。
法定代表人:敖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含艳,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0号楼9层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55281227。
法定代表人:潘安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申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共计243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平江县柘庄中学运动场升级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购买跑道胶、硅PU材料,支付货款229435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确保材料配方的稳定性、安全性,环保要求达到现行的《T/310101002—c003—2016》标准,如因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材料配方或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概由被告负责。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材料价款后被告即交付材料,原告在被告提供厂家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了施工(厂方委派了2名技术施工师傅),但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完毕后出现了松散、破损、粘贴不牢等质量问题。原告在要求被告返修无果后多次自行维修。因学校反映跑道质量问题严重,迫于无奈,2018年8月15日,原告经与业主单位开会决定铲除原有材料对跑道进行重建。自施工完毕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原告另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43885元,其中重新购买材料支出225165元,为修建跑道聘请敖艳春、熊爱国、敖拥军、张捍卫等支付劳务费1872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湖南申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加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第九条有明确的关于合同纠纷处理管辖地的约定,即“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材料生产地诉讼解决。”申请人的材料生产地在北京朝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九约定:“合同纠纷处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材料生产地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为材料生产地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涉案材料生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东路227号,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桢